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
訴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呂明昌於肇事後 ,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至第3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㈢證據補充:被告呂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及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8年6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2 5309號函及檢附相驗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8年12月30日彰鑑字第1080328715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查 本案車禍發生後,係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類別」、「報案電話」等欄位分別記 載「本人」、「000000000」在卷可證(參108年度相字第47 1號卷第77頁、第105頁);承辦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回 報說明」欄之記載在卷可稽(參同上相卷第71頁、第77頁)
。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數 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此經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參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39頁),暨參酌鑑定意見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應負肇事主 因責任乃與有過失之情節(參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額,業如 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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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 │
│ 被 告 呂明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呂明昌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
│ ,途經中山路2 段燈桿000000號旁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
│ 晴,有夜間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
│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朱怡璇騎乘車牌號碼 │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
│ 路口欲迴轉往北往駛,呂明昌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撞及朱怡璇│
│ ,致朱怡璇倒地因顱腦損傷併顱顏骨骨折、中樞神經併呼衰竭│
│ 死亡。 │
│二、案經朱怡璇之父朱忠和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 與告訴人朱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監│
│ 局勤視器光碟及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
│ 可稽。又被害人朱怡璇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復經本檢│
│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
│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閃│
│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各訂有明│
│ 文,被告疏未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告│
│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
│ 檢 察 官 蕭有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
│ 書 記 官 蔡侑倫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