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6號
CHDM,109,交易,7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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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志於民國108年12月2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 化縣伸港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離開,前往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 國十街與什股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許能通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許能通未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柯明志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明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109年度偵字第367號卷



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許能通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 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機車車籍、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至13、16、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所犯本案與前案係罪質 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於108年9月7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見109年度偵字第367號卷第17至19頁 )在卷足參。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 道酒後騎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 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



。然被告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嗣因與證人許能 通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始遭警查獲,被告行為殊值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與其同住之家庭成員為母親、領有殘 障手冊的哥哥,其餘家庭成員沒有同住,有1個已成年的兒 子,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駕駛大貨車,年收入約新 臺幣60萬元,整體經濟狀況過得去之家庭、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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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