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17號
CHDM,108,金訴,21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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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晏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臉書之徵人訊息,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借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 行(下稱土銀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銀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劉晏萍將帳戶金融卡密碼 變更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將前開土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該不詳之人取得 劉晏萍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自107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 24分止,撥打電話予蔡劉素英,自稱蔡劉素英之姪,佯稱: 渠經商需資金,請蔡劉素英匯款,致蔡劉素英陷於錯誤,於 107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 ),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農會匯款12萬元至劉晏萍所有之土 銀帳戶。蔡劉素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劉素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劉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9、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劉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6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土銀彰化分行109 年2 月3 日彰存字第1090000235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67、71頁、軍偵卷第23、26、28、31頁) ,足認被 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上揭土銀帳戶經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1日報警後,即遭列 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經圈 存。嗣由土銀彰化分行與樹林農會聯繫,請該會協助聯繫告 訴人辦理申請返還圈存款項。被告並於107 年10月25日至土 銀彰化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時,依分行行員指示,先自上揭土 銀帳戶提款12萬元,再將12萬元匯回至原匯出帳戶(即告訴 人配偶蔡萬益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將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返還滯留於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申請書、切結書、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3至91頁) 。是原起訴書載告訴人匯款12萬元之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75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 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 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間接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未獲任何報酬、告 訴人已領回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醫療器材工廠之作業員,月薪約2 萬4000元, 已婚,育有1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 ,已如上述,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乙節,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 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2.查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 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 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 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 跨行轉帳轉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 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匯 入)。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 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 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是本 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等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 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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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