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19號
CHDM,108,金訴,119,202003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173 號、偵字第424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啓旺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6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至21日間,陸續以電話與葉吳蔚茹陳秀美、許 天賜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等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葉吳蔚 茹、陳秀美許天賜均陷於錯誤,葉吳蔚茹於107 年11月21 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上揭帳戶 內,陳秀美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 至上揭帳戶內,許天賜於107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欲匯款至上揭帳戶時,發現受騙而未匯款。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吳蔚茹陳秀美許天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請及陳秀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許天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啓旺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申請帳戶係要做薪資轉 帳,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連同密碼係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申請後兩、三個禮拜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告訴人葉吳蔚茹陳秀美許天賜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接獲詐欺人員以電話對其等 實施詐術,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葉吳蔚茹於107 年 11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告訴 人陳秀美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至 上揭帳戶內,告訴人許天賜則於107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4 分許,欲匯款至上揭帳戶時,發現受騙而未匯款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葉吳蔚茹陳秀美許天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11至12 、20至23、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陳秀美許天賜遭詐騙 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訊息、簡訊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歷史交 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8 年1 月2 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7012838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 集中作業部108 年9 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51838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13、24至32、41至44、51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29至31、49頁背面 ,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 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葉吳蔚茹陳秀美許天賜實施詐 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7 年10月底將存摺、提款卡 放在機車裡面,但107 年11月25日要去檢查的時候,發現 存摺、提款卡已經不見,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銀行表示已 經是警示戶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17429號卷第19至



20頁);繼於偵訊中供稱:107 年10月29日重新申辦金融 卡及印鑑,係要用來薪資轉帳,公司係11月15日發薪水, 發薪水前才發現不見,但因為工作很忙,所以到11月21日 才打電話掛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173 號卷第24至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 係每月10日領取薪資,快到10日伊要去機車拿帳戶資料時 ,才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對於何時 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任職於仕騰 汽車貨運公司之薪資均係以現金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該 公司負責人陳添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是以,被告重新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之用途為何,已有所疑;再者,倘依被告所言,重新申辦 帳戶資料係用來薪資轉帳之用,而薪資領取與否以及帳戶 資料遺失,乃屬重要之事,被告既供稱於領薪前即已發現 遺失,且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94至96頁),為免遭人冒用,理應盡快向銀行辦理掛失 ,惟被告並未為之,如此輕忽之態度,顯與常情不符,則 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情,是否實情,即屬 有疑。
⒉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 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 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者,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7 年11月21日密集匯入款項後,旋 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亦徵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於107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6日前 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 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 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 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乙節,應有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是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 條所揭 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 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 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 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 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 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 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 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 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 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 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 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



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 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 ,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 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 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
⒉立法院於108 年5 月13日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三、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 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 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 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 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 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情,已 明確說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要件。
⒊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 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 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 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 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 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提領後,資金 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



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 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 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 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洗 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 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 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 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 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 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 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 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 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 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 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 ,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 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 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 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 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 時成立2 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 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 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就洗 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 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 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⒉沒收:
⑴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 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而本案洗錢標的總計為31萬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 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