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8年度,5號
CHDM,108,重附民,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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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顧錫鈞
      潘進今
      顧晨寶
      顧又權
      顧勝傑
      顧然 
被   告 顧聰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顧聰學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8、9時許, 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持木棍朝原告顧錫鈞之 頭部毆打1下,見其趴在地後,復持木棍朝其脖子、頸部、 肩膀等部位毆打,致原告顧錫鈞受有左臉眉部撕裂傷、頸椎 第4/5節骨折、頸椎4/5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致 其四肢無力、氣管內管置放,鼻胃管、尿管存放,生活無法 自理,而受有重傷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顧錫鈞新臺幣(下同 )6,610,44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進今100萬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顧晨寶顧又權顧勝傑顧然各20萬元,以上均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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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