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展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
、5300、6922、8079、8810、11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展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哲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維展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向周瑋迪、雷博文、林瑜庭 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周瑋迪先將帳 戶交與林辰緯,由林辰緯轉交蔡維展。周瑋迪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審結確定。雷博文、林瑜 庭、林辰緯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審結確定)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轉交林富崇(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9號審結確定),將編號3、4所示帳戶轉交賴 柏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審結確定)。林富 崇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轉交綽號「阿忠」之 石雍得(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74號審理中),賴柏宇則將取得之帳戶寄交身分不詳之「陳 建銘」,而分別容任石雍得、「陳建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劉芝螢等13人(其中編號5被 害人陳克勤發現係詐騙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偵辦,遂匯 款1元),再由各該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張仕傑、呂翊菘、劉 峻倫、林宏穎(均已以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審結確定)、 許哲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各持附表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許哲嘉於106年1月5日前加入「林子軒」所屬詐欺集團,約 定擔任車手人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林子軒」,酬勞為提款金額之0.75%。謀議 確定後,許哲嘉與「林子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許中陽 」、「呂博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0、12、13 所示時間,對被害人謝明鳳等9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 ,受騙上當,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丙 ○○、「許中陽」、「呂博易」再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雷博文、林瑜庭之帳戶及許騰元(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705號審結確定)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得手後再轉交上游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3「金額」欄記載 之個位數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部分,均係跨行提款手續 費,由行庫扣取,並非實際提領金額,提款機亦不提供5元 硬幣,故該欄位所載個位數金額均應更正為0〕。三、案經劉芝螢、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陳克勤、邱藍逸 、黃世慶、劉麗君、鄒素珍、黃慎昌、曾棟樑、彭綺蘭、癸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維展、許哲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 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展、許哲嘉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㈠、㈡所列證據可證, 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蔡維展於 108年9月19日、109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 2所示雷博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雷博文交給林富崇,編號4 雷伯文郵局帳戶及編號3林瑜庭之3本帳戶係交給賴伯宇等語 。而車手共犯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係持雷博文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臺南地區領款,被告許哲嘉則持雷博 文之郵局帳戶及林瑜庭3本帳戶在臺北地區提款,堪認雷博 文之上開2本帳戶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流供石雍得集團及「
林子軒」集團使用,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2、4之雷博文合作 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交給林富崇,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共犯林富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 11467號卷第38-39頁背面、40-47、49-50、204-208頁、 偵字第8810號卷第39-44頁)。
2.收取人頭帳戶之證人林辰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922號卷二第110-111、126-131頁)。 3.人頭帳戶開戶者即證人周瑋迪、林瑜庭、許騰元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0-92頁;偵字第6922號 卷一第213-214頁、偵字第3471卷第48-52頁;偵字第6922 號卷一第181-184頁)。
4.車手共犯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7746卷第34-34背面、23-25頁背面 、26-27、92-93頁背面、97-99、19-22、少連偵字第98號 卷15-17、24-25頁背面、56-59、偵字第5596號卷18-19頁 背面、偵字第2053號卷76-77、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117 頁背面、26-27頁背面、28-29、偵字第8108號卷18-18頁 背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68-69、22-23、60-61、63-64 、77-77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4-17、18-25、偵 字第6922號卷二第121-123、153-155、126-131、225-226 、206-207頁、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23-24、40-41頁、偵 字第6922號卷一第85-88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第172-17 3、198-199頁背面、偵字第8079號卷第14-16頁)。 5.被害人劉芝螢、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陳克勤、乙 ○○、黃世慶、劉麗君、鄒素珍、黃慎昌、曾棟樑、己○ ○、楊維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5- 96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38-239、246-247、257-258 、270-270頁背面、299-300、309-310、320-321頁、偵字 第4886號卷第39-41頁、他字第514號卷第34-36頁、偵字 第6922號卷一第339-340、349-350、355-357頁)。 ㈡書證部分:
1.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6年3月20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 1450號函附之周瑋迪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00-107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合金東台東字 第1060000812號函附之雷博文帳號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 卷一卷第176-178頁背面)。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4156號
函附之雷博文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 第173-17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東桃園字 第1060002947號函附之林瑜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72-74頁)。 5.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8月9日桃園營字第10600031441號 函附之林瑜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71號 卷第75-8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年3月10日國世員林字第10 6000018號函附之林瑜庭開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 等(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16-229頁)。 7.被害人黃世慶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字第6922號卷 一卷第314-315頁)。
8.簡陳由與冒名李彥華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克勤與冒 名簡陳由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 276-281、283-288頁)。
9.LINE對話記錄擷圖(冒用簡陳由要求被害人匯入雷博文合 庫銀行帳號)(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89-293頁背面) 。
10.車手劉峻倫、林宏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 字第514號卷第187-187頁背面、他字第1982號卷第43-49 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11.林富崇、林佳隆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富崇與詐欺集團 成員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76-281頁 背面)。
12.蔡維展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 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40-46頁背面、 88-89頁)。
13.林富崇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4-289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62 -62頁背面)。
14.被害人之警局報案紀錄:
⑴被害人劉芝螢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 (見他字第514號卷第31-32、33-33頁背面、32頁背面)
。
⑵被害人謝明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39-341頁) 。
⑶被害人林葛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 6922號卷一第245-250頁)。
⑷被害人陳周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55-256、260頁、偵字第6922號 卷一第267-268頁)。
⑸被害人陳克勤之刑事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 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71-273頁)。 ⑹被害人邱藍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95-296、301-303 頁)。
⑺被害人黃世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 第6922號卷一第308、311-313頁)。 ⑻被害人劉麗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 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11-332頁)。 ⑼被害人鄒素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存簿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4886號卷第42-46頁)。
⑽被害人黃慎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他字第514號卷第36-39頁)。 ⑾被害人曾棟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圖畫 面、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40-349頁)。 ⑿被害人彭綺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50-35 3頁)。
⒀被害人楊維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存款明細(見 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57-360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第2條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新增處罰參與以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 ,因被告4人之行為均係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故本件 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新修正規定,僅適用行為時之 詐欺罪條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維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維展為 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維展就附表一所示4次收集並各別提供人頭帳 戶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並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階層成員,渠等彼此分 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 ,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許哲嘉既明知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已提領金額0.75%作為酬勞,則被告許哲嘉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1 部分係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未遂部分 減輕其刑。被告許哲嘉與「許中陽」、「呂博易」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哲嘉與「許中陽」、「呂博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 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 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 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 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 數而計。故被告許哲嘉就附表二2至4、8至13所示9次犯行,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維展、許哲嘉於行為時,各僅年僅23歲及18 歲,身體健康,手足健全,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或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誠屬為 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 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 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又詐騙行為引發民眾對於
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應予嚴正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 其等教育程度皆為高中肄業,被告蔡維展未婚,被告許哲嘉 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蔡維展供稱收集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瑋迪帳戶供給林富 崇,有獲得2000元之佣金,此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哲嘉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酬勞,係提款金額之 0.75%,爰以各次提領金額之該比例,資為認定犯罪所得, 而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蔡維展收集、轉交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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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人頭帳戶行庫│開戶者│蔡維展收取帳│蔡維展收取帳│ 宣 告 刑 │
│號│及帳號 │ │戶時間 │戶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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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銀行│周瑋迪│106年1月16日│周瑋迪先將帳│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
│ │中興分行帳號│ │前某日晚間8 │戶交與林辰緯│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 │時許 │,由林辰緯於│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左揭時間,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彰化縣彰化市│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民生路53號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哥火鍋店交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蔡維展。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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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銀行│雷博文│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
│ │東台東分行帳│ │中午12時許 │泰和路2段399│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0000000000│ │ │號之泰和派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號帳戶 │ │ │所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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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銀行│林瑜庭│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
│ │員林分行帳號│ │前某日 │某處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號帳戶、臺灣│ │ │ │ │
│ │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9189號帳戶、│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東桃園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879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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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過溝仔郵│雷博文│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
│ │局帳號008105│ │至19日間 │某處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號帳│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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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被騙及許哲嘉等車手提款情形(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4、11至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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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受騙過程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之人│提款車│ 宣 告 刑 │
│號│ │ │ │(新臺幣)│頭帳戶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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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芝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5日│3萬元 │周瑋迪合│不詳 │此欄空白 │
│ │ │106年1月15日中午│下午1時8分 │ │作金庫銀│ │ │
│ │ │,以電話及即時通│ │ │行帳戶 │ │ │
│ │ │訊軟體LINE聯絡劉│ │ │ │ │ │
│ │ │芝螢,佯稱係其小│ │ │ │ │ │
│ │ │叔林懷富,急需用│ │ │ │ │ │
│ │ │錢云云,致劉芝螢│ │ │ │ │ │
│ │ │陷於錯誤,隨即匯│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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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明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 │雷博文郵│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3時26分 │ │局帳戶 │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時53分,以LINE ├──────┼────┤ │呂博易│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傳送訊息予謝明鳳│106年1月19日│3萬元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係其友人范│下午4時29分 │ │ │ │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郭,欲借款周轉云│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致謝明鳳陷於│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錯誤,隨即轉帳至│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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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葛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 │同上 │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月 │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1時50分 │ │ │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時5分,以LINE傳│許 │ │ │呂博易│期徒刑壹年。 │
│ │ │送訊息予林葛秀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係其表姊周│ │ │ │ │幣貳佰貳拾伍元,沒│
│ │ │秀梅,欲借錢週轉│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云云,致林葛秀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陷於錯誤,隨即轉│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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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周榮│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 │同上 │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2時6分 │ │ │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時7分,以LINE傳│ │ │ │呂博易│期徒刑壹年。 │
│ │ │送訊息予陳周榮,│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係其王姓友人│ │ │ │ │幣貳佰貳拾伍元,沒│
│ │ │,需借款急用云云│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致陳周榮陷於錯│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誤,隨即匯款至指│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定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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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克勤│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1元 │雷博文合│張仕傑│此欄空白 │
│ │ │106年1月19日晚間│下午3時46分 │ │作金庫銀│呂翊菘│ │
│ │ │8時38分,盜用簡 │ │ │行帳戶 │劉峻倫│ │
│ │ │陳由之友人李彥華│ │ │ │林宏穎│ │
│ │ │之臉書傳送訊息予│ │ │ │(均已│ │
│ │ │簡陳由,向簡陳由│ │ │ │審結確│ │
│ │ │騙取手機門號及隨│ │ │ │定) │ │
│ │ │後以簡訊收到之驗│ │ │ │ │ │
│ │ │證碼後,盜得簡陳│ │ │ │ │ │
│ │ │由使用之LINE帳號│ │ │ │ │ │
│ │ │,再於106年1月20│ │ │ │ │ │
│ │ │日下午3時15分, │ │ │ │ │ │
│ │ │以該帳號傳送訊息│ │ │ │ │ │
│ │ │予簡陳由之妻陳克│ │ │ │ │ │
│ │ │勤,佯稱係簡陳由│ │ │ │ │ │
│ │ │,要求其轉帳10萬│ │ │ │ │ │
│ │ │元以為急用云云,│ │ │ │ │ │
│ │ │惟旋經陳克勤發現│ │ │ │ │ │
│ │ │係詐欺集團,並未│ │ │ │ │ │
│ │ │上當,為協助警方│ │ │ │ │ │
│ │ │偵辦,遂轉帳1元 │ │ │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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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藍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8萬元 │同上 │張仕傑│此欄空白 │
│ │ │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3時43分 │ │ │呂翊菘│ │
│ │ │1時43分,以手機 │ │ │ │劉峻倫│ │
│ │ │傳送簡訊予邱藍逸│ │ │ │林宏穎│ │
│ │ │,佯稱係其友人張│ │ │ │(均已│ │
│ │ │原誠,需借款急用│ │ │ │審結確│ │
│ │ │云云,致邱藍逸陷│ │ │ │定) │ │
│ │ │於錯誤,隨即轉帳│ │ │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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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世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3萬元( │同上 │張仕傑│此欄空白 │
│ │ │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4時22分 │惟僅遭提│ │呂翊菘│ │
│ │ │2時41分,以LINE │ │領1萬元 │ │劉峻倫│ │
│ │ │傳送訊息予黃世慶│ │) │ │林宏穎│ │
│ │ │,佯稱係其友人馮│ │ │ │(均已│ │
│ │ │偉立,欲借款3萬 │ │ │ │審結確│ │
│ │ │元云云,致黃世慶│ │ │ │定) │ │
│ │ │陷於錯誤,隨即轉│ │ │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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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麗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 │許騰元台│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1時43分 │ │灣銀行帳│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時4分,以LINE ├──────┼────┤戶(帳號│呂博易│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傳送訊息予劉麗君│106年1月19日│2萬元( │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係其友人,│下午3時9分 │無摺存款│00000000│ │幣參佰柒拾伍元,沒│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號)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致劉麗君陷於錯誤│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隨即轉帳至指定│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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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鄒素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 │許騰元國│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9日中午│下午2時28分 │ │泰世華銀│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2時57分,以LINE│ │ │行帳戶(│呂博易│期徒刑壹年。 │
│ │ │傳送訊息予鄒素珍│ │ │帳號254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係其友人林│ │ │0000000 │ │幣貳佰貳拾伍元,沒│
│ │ │淑滿,欲向其借款│ │ │號)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周轉云云,致鄒素│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珍陷於錯誤,隨即│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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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慎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7日│3萬元 │林瑜庭國│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7日下午│晚間7時39分 │ │泰世華帳│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4時20分,以LINE │ │ │戶 │呂博易│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傳送訊息予黃慎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係其友人吳│106年1月17日│3萬元 │許騰元郵│ │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麗英,欲向其借款│晚間9時18分 │ │局帳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周轉等語,致黃慎│ │ │帳號008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昌於同日晚間7時 │ │ │00000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讀取該訊息後,│ │ │066號) │ │ │
│ │ │陷於錯誤,隨即轉│ │ │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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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棟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8日│3萬元 │許騰元同│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8日上午│中午12時19分│(未經提│上郵局帳│許中陽│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 │ │7時32分,以LINE │ │領) │戶 │呂博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傳送訊息予曾棟樑│ │ │ │ │ │
│ │ │,佯稱係其友人陳│ │ │ │ │ │
│ │ │宏生,欲向其借款│ │ │ │ │ │
│ │ │急用云云,致曾棟│ │ │ │ │ │
│ │ │樑陷於錯誤,隨即│ │ │ │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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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彭綺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8日│1萬元 │許瑜庭國│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8日中午│中午12時50分│ │泰世華銀│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2時50分前不久,│ │ │行帳戶 │呂博易│期徒刑壹年。 │
│ │ │LINE傳送訊息予彭│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綺蘭,佯稱係其友│ │ │ │ │幣柒拾伍元,沒收之│
│ │ │人「阿華」,欲向│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其借款云云,致彭│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綺蘭陷於錯誤,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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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維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7日│3萬元 │同上 │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
│ │ │106年1月17日下午│晚間8時1分 │ │ │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時許,以LINE 傳│ │ │ │呂博易│期徒刑壹年。 │
│ │ │送訊息予楊維莊,│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係其友人「周│ │ │ │ │幣貳佰貳拾伍元,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