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2日晚間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 家超商前(位在彰化師範大學正門前),將重量3.5公克、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呂名昌 (與粘宇慶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並收取同 額價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名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 相符。而依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超 商於107年12月2日18時15分至20時2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車號0000-00號(登記在粘宇慶名下)及ASR-3508號( 登記在被告之配偶何家倩名下)自小客車行車路線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及ASR-3508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知,呂明昌係於107年12月2日18時35分先在社頭鄉 山腳路上開超商搭乘粘宇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往北方向沿 山腳路行駛,轉行台76線快速道路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 彰化交流道後,行走彰化市中央路、中山路(即台1線省道 ),再往北方向行駛,於19時30分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中正 路、建國南路三路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已在彰化師範大學 附近,再往北行走數百公尺左轉進德路即可抵達進德路27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及彰化師範大學正門口。嗣於20時0分,呂 明昌、粘宇慶之自小客車已經回程往南方向沿中山路行經光 復路路口,於20時4分行經中山路與南瑤路路口,於20時22 分左右回到社頭鄉山腳路3段525號之「7-11」超商,迄於20 時25分,呂明昌、粘宇慶方各自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離 開。此外,被告配偶何佳倩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則於同日19時9分往北方向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建 國南路之交岔路口,足證被告與呂明昌確有於107年12月2日 19時30分左右,在彰化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再者 ,證人粘宇慶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有於同日晚間,在社頭 鄉山腳路3段525號之「7-11」超商,向證人呂明昌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亦足認證人呂明昌確有於107年12月2日晚間 7時30分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粘宇慶。故被 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末查,被告供稱有 向證人呂明昌取得6000元現金,上手有時會請客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認 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或無營利意圖而未構成販賣毒品罪云 云,屬個人臆測意見,容有未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條文已於109年1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 ,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林韋良云云,惟於10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卻陳稱記 錯了,回想時間上搭不起來等語,檢察官因此以108年度偵 字第9047號對林韋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108年10月 15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47號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 字第777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 、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 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 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 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 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 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被告以販 賣方式擴散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譴責。本院審酌上情,兼考 量被告販賣之數量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其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承受僱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育有4歲女兒之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沒收: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