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1號
CHDM,108,訴,771,2020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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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傑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家賢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傑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梁立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家賢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合計三點一三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立傑張家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立傑向綽號「小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民國(下同 )107 年10月9 日,以暱稱「可以幫調」登入交友軟體Grin dr內欲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鄭名展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 覺上開疑似販賣毒品暱稱,遂在網路上與之攀談,警員鄭名 展以「6:12500 」之訊息,表達要購買6 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梁立傑要求改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隨後梁立傑以暱稱「LZ」之代號,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鄭名展警員討論後,決定於當日下午在彰化縣○○市○ ○路000 號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七期臨時停車場」前交易。 梁立傑將上開約定地點之網路地圖畫面傳給張家賢尋找路線 ,遂由梁立傑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家賢坐在副駕駛座負責使用導航軟體引導路程,兩人共赴交



易現場。同日下午3 時30分,鄭名展警員抵達現場,先透過 LI NE 語音通話功能與梁立傑聯絡,發現另有人在車上,乃 問:「你車上還有別人?」,梁立傑答稱:「我哥(指張家 賢)…我們都是一起送的」,鄭名展警員質疑為何多帶一個 人,張家賢接過電話稱:「放心啦,一回生,兩回熟」,並 繼續與鄭名展警員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張家賢隨後獨自下車 與鄭名展見面,並將鄭名展帶至梁立傑所駕駛之小客車旁, 張家賢自該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 包,展示予鄭名展觀看 ,告知價格1 萬元。鄭名展佯稱要先去領錢,而暫時離開。 同日下午4 時7 分,鄭名展以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向梁立 傑稱要求必須先讓張家賢下車才願意交易。迨張家賢下車後 ,埋伏之員警即共同上前逮捕梁立傑張家賢,並扣得上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前淨重合計3.15公克, 驗餘總淨重合計3.1345公克),及梁立傑用以聯絡毒品交易 之SONY牌、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張家賢用以導航前往 交易地點之小支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之大支IPHONE 牌行動電話及金錢,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共同被告梁立傑於警詢時對張家賢所為不利之指述,是審判 外之陳述,辯護意旨爭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11頁),爰不列入本院調查之範圍。
㈡其餘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乃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證,及本院職權 調查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立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家賢 雖坦承「幫助」梁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 認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辯護意旨則稱:梁立傑與警員 對話聯絡交易之過程,被告張家賢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 案發當天被告張家賢因腳傷請被告梁立傑載送至醫院拆線, 路途中聽聞梁立傑要去找朋友,而幫忙引導路程、交付毒品 給警員,但實際上接聽電話、議定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交易地點等細節,都是被告梁立傑進行,與被告張家賢無關 ,張家賢未曾從中獲利,因此張家賢所為僅是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院卷第275 至288 頁、第365 至369 頁)。經 查:
㈠被告梁立傑於107 年10月9 日,以暱稱「可以幫調」登入交 友軟體Grindr內,而經鄭名展警員發現後,透過網路上與之 攀談,並以「6:12500 」之訊息表達要購買6 包、價值12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梁立傑要求改以LINE通訊軟體 繼續聯絡,決定當日下午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七期臨時停車場 前交易,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經證人鄭名展警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9 至351 頁),並有相關通訊軟 體之文字聯絡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9頁)。又扣案之 結晶狀毒品5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淨重合計3.15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1345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可參(偵卷第203 頁),另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逮捕、搜索被告過程」之錄影檔 案,有審理筆錄暨相關面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47 頁、 第408 至442 頁)附卷,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表(車主為被告梁立傑)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查獲之 經過事實,堪以認定。
鄭名展警員在抵達約定地點後,先透過LINE之語音功能與被 告梁立傑聯絡,因發現另有人在車上,乃問:「你車上還有 別人?」,被告梁立傑答稱:「我哥(指張家賢)…我們都 是一起送的」,鄭名展警員質疑為何多帶一個人,被告張家 賢接過電話稱:「放心啦,一回生,兩回熟」,並繼續與鄭 名展警員確認彼此所在位置,上述相關語音對話內容,業經 本院當庭播放音檔勘驗無訛,並有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47 頁、第396 頁至400 頁)。被告張家賢隨後下車將鄭名 展警員帶至被告梁立傑所駕駛之小客車旁,被告張家賢自該 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鄭名展看,並告知價格1 萬元 ,鄭名展警員佯稱要先去領錢後離去等情,均經證人鄭名展 警員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述在卷,並就細節指稱:「張家賢 拿出來並且把面紙打開給我看,毒品是夾在面紙跟面紙中間 ,他是把面紙打開讓我看說東西在裡面,很明顯裡面有五包 毒品」、「原本是我跟梁立傑相約與他購買毒品,後來梁立 傑又帶了張家賢,我說這跟當初講好不一樣,而且梁立傑他 們要我上車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跟他們講這樣子我會怕 ,這跟當初約好不一樣,但是張家賢一直強調他們不會對我 怎麼樣,畢竟他腳受傷,且他是優良賣家不會對買家下手」 (本院卷第341 頁),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案



查獲經過之錄影檔案查證吻合(見本院卷第347 頁之審理筆 錄、第384 至394 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由上可知,被告張 家賢向警員表明自己與梁立傑同行,是可以信賴的賣家,並 展示毒品、告知價格,已參與毒品交易磋商、價格決定之重 要行為。
㈢關於被告二人之分工方式,被告梁立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張家賢是一起販賣毒品,當時我們兩人 一起住在大甲的租屋處,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我們一起 去,本案毒品是我們合資購買,由我去向上游買入,如有獲 利就按出資比例分贓,案發當天我們由大甲出發,我把毒品 放在菸盒裡面,我放在打檔的中控台那裡,被告張家賢再放 入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我在開車的過程,把約定地點的地圖 畫面傳給張家賢,是要叫他幫我導航,當天被告張家賢跟警 員說「1 萬元」的金額,並沒有先與我討論過,被告張家賢 主動從車上的置物箱拿毒品給警員看,被告張家賢腳傷要拆 線,我說晚一點等賣完毒品再載他去(本院卷第351 至362 頁),並有被告梁立傑傳送給「賢賢×」(即張家賢)之LI NE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376 頁)。上述梁立傑之證詞, 已說明被告兩人是出於共同販賣毒品意思出資,事後也準備 一起分享獲利,前往交易途中,被告梁立傑駕車,被告張家 賢負責導航,且被告張家賢可決定販毒之價格,足證被告張 家賢並非只是單純幫助販賣毒品。
㈣被告梁立傑張家賢於偵訊時曾互推是對方販毒,被告梁立 傑亦復一度改口稱是自己在販賣,被告張家賢並不知情(偵 卷第1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張家賢早有販賣 毒品之經驗,本案兩人是共同販賣(本院卷第335 頁、第35 2 頁)。雖被告梁立傑前後所述並未完全一致,惟經本院勘 驗警方查扣張家賢所有之小支IPHONE牌行動電話後,發現其 中被告張家賢與代號「狠貨主」真實身分不詳之對象聯絡中 ,確有疑似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文字內容。被告張家賢發送的 訊息包括:「我們兩個有送,你把地標給我,我盡量趕」、 「你剛剛的訊息想證明什麼(對方回答:不是釣魚)」、「 視訊看你是不是真的有車(『車』即吸毒工具之暗語)」( 相關行動電話螢幕擷圖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 頁)。被告張 家賢就其為何發送上述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於本院準備程 序先推稱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不是其所有(本院卷第208 頁 ),後又改稱該行動電話確實是其本身所有,但聯絡內容忘 記為何(本院卷第361 頁、第363 頁),顯是推諉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足證被告張家賢本身應有聯絡毒品交易之經驗 ,益徵被告梁立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信,其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張家賢不知情云云,應係出於迴護之意,與事實 不符。
㈤綜上,證人鄭名展警員、共同被告梁立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有客觀之對話錄音、交易過程錄影情形,暨扣案之行動 電話內所存之聯絡內容足以佐證,應認被告張家賢梁立傑 早有販賣毒品之經驗及默契,二人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梁立 傑負責向上游購入毒品,再一起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當 場為警員查獲而販賣未遂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 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 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起前往約定之地點,到 場後並展示毒品、告知價金,而著手實施販毒行為,因遭警 逮捕而未能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於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在本案販毒行為中是共同出資,原計畫依出資比例 分配犯罪所得,聯繫過程則是先由被告梁立傑在網路上與佯 裝買家之鄭名展警員聯絡後,兩人共同前往販毒,路途中由 被告梁立傑負責駕車,被告張家賢負責導航,於交易現場則 由張家賢展示毒品、告知價格,並向警員保證為優良賣家, 而參與交易過程,業已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二人有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之販毒行為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梁立傑於偵、審時自白犯罪(偵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 36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二人並未供出毒品上手或其他 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8 月5 日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73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雖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所生危害非輕,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前 科紀錄、犯後態度,及被告梁立傑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在 長輩店裡幫忙工作,被告張家賢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 安裝工作(本院卷第3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 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合計3.1345公克), 乃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立傑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張家賢用以導航前往 交易地點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含SIM 卡1 張),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1 至 362 頁),且已為警查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及金錢,被告二人均稱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361 至362 頁),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無從證明供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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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