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5號
CHDM,108,訴,69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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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仁




指定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龍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對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陳龍仁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6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二第4頁背面至5 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695號卷〈下稱院卷〉第68、172、181至183頁),核 與證人周秋南劉登旭陳國豪江瑞雄張倚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3頁背面、26頁背面至27頁、41至 43頁背面、55頁背面至56頁、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0、 34、63、79、95至96頁)、交易地點照片(偵卷一第18、32 、47至48、60、76至77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偵卷 一第83至91頁)、張倚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偵卷二第28至28頁背面)、本案各購毒者之毒品 相關前案記錄(院卷第137至1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各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人之 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 此?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從販毒行為中賺取量差供己 施用(聲羈卷第18頁)。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 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3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5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 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 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各該犯行,足見被告 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 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 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 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犯行,曾 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卷一第10至11 頁、偵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聲羈卷第18頁、院卷第 68、172、181至183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 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 濫之現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 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 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 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 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查 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提供綽號「依依」之張惠玟使用之帳戶 資料(偵卷一第104 頁),並稱張惠玟為其毒品來源,惟 張惠玟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院卷第1 08之1至108之3、115至117 頁),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不能認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本院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 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 ,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 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 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



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 告前有賭博、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 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 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販毒對象均為熟識之親 友,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 被告離婚、2 個女兒皆已婚、現與母親、弟弟及大姐女兒同 住、在歌仔戲團擔任DJ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依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0、34、63、79、95 至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178 頁), 可知被告係以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與本案各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且被告係以扣案之夾鏈袋1 疊,裝本案販賣之毒品,則上 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1 各罪所用之物,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 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不含前述門號SIM 卡),被告 供稱係本案犯行後才使用,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 ,被告則供稱係其工作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 院卷第178 頁),本院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被告之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無關(院卷第178 頁) ,且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諭知沒收(院卷第 163至167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
├──┼────┼────┼────┼──────┼────┼──────┤
│ 1 │ 張倚誠 │107年11 │彰化縣員張倚誠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月23日下│林市湶州│之門號093870│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午4時19 │巷21之1 │7449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分後某時│號聖后宮│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起訴書│旁 │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9) │ │誤載為晚│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間7時9分│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許)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張倚誠│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 周秋南 │107年12 │彰化縣員周秋南以持用│1,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月20日下│林市山腳│之門號098954│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午1時18 │路5段221│9849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分許 │號日超娛│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捌│
│編號│ │ │樂前 │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1) │ │ │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周秋南│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3 │ 劉登旭 │107年12 │彰化縣員劉登旭以持用│1,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月22日晚│林市員鹿│之門號097705│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間11時50│路38號之│9088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分許 │財星電子│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捌│
│編號│ │ │遊戲場前│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4) │ │ │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劉登旭│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 張倚誠 │107年12 │彰化縣員張倚誠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月23日晚│林市莒光│之門號093870│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間10時35│路456號 │7449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分許 │之員林基│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 │督教醫院│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10)│ │ │急診室前│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張倚誠│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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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國豪 │108年1月│彰化縣員陳國豪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8日晚間7│林市湶州│之門號093728│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時許 │巷21之1 │8854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 │號聖后宮│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 │旁 │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5) │ │ │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陳國豪│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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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張倚誠 │108年1月│彰化縣員張倚誠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13日中午│林市員南│之門號093870│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12時許 │路149巷 │7449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 │之芭樂園│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 │KTV旁空 │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11)│ │ │地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張倚誠│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7 │ 陳國豪 │108年1月│彰化縣員陳國豪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15日下午│林市湶州│之門號093728│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6時許 │巷21之1 │8854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 │號聖后宮│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 │旁 │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6) │ │ │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陳國豪│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8 │ 陳國豪 │108年1月│彰化縣員陳國豪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27日下午│林市湶州│之門號093728│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3時許 │巷21之1 │8854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 │號聖后宮│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 │旁 │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7) │ │ │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陳國豪│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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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江瑞雄 │108年1月│陳龍仁位│江瑞雄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27日下午│在彰化縣│之門號090247│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5時40分 │員林市林│1351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許 │厝里湶洲│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 │巷28號之│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2) │ │ │居所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江瑞雄│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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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江瑞雄 │108年1月│陳龍仁位│江瑞雄以持用│2,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29日下午│在彰化縣│之門號090247│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1時55分 │員林市林│1351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許 │厝里湶洲│話及00000000│ │期徒刑參年玖│
│編號│ │ │巷28號之│4號公用電話 │ │月;扣案之小│
│3) │ │ │居所 │(起訴書漏載│ │米牌行動電話│
│ │ │ │ │此公用電話)│ │壹具、門號09│
│ │ │ │ │與陳龍仁持用│ │00000000號SI│
│ │ │ │ │之門號096841│ │M 卡壹張、夾│
│ │ │ │ │1133號行動電│ │鏈袋壹疊,均│
│ │ │ │ │話聯繫後,相│ │沒收之;未扣│
│ │ │ │ │約在左列時地│ │案之販賣第二│
│ │ │ │ │,由陳龍仁販│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甲基安非他│ │臺幣貳仟元沒│
│ │ │ │ │命予江瑞雄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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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陳國豪 │108年2月│彰化縣員陳國豪以持用│1,000元 │陳龍仁犯販賣│
│(起│ │4日下午 │林市湶州│之門號093728│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6時11分 │巷21之1 │8854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附表│ │許 │號聖后宮│話與陳龍仁持│ │期徒刑參年捌│
│編號│ │ │旁 │用之門號0968│ │月;扣案之小│
│8) │ │ │ │411133號行動│ │米牌行動電話│
│ │ │ │ │電話聯繫後,│ │壹具、門號09│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000號SI│
│ │ │ │ │地,由陳龍仁│ │M 卡壹張、夾│
│ │ │ │ │販賣甲基安非│ │鏈袋壹疊,均│
│ │ │ │ │他命予陳國豪│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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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