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5號
CHDM,108,訴,61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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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崇琪明知無意出售iPhone行動電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先冒用「劉展毓」名 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rac779822」後,即在 該網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 64G 金色」之廣 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嗣於105年1月30日, 呂明杰經其女友翁煜蓁告知該訊息後,即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以吳崇琪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 與吳崇琪聯絡後,吳崇琪告以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 元,需在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後,即在雅虎超級商城購 買同額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再將該筆銷帳編號1840A5 983F5561號以LINE傳送呂明杰呂明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59分,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14000元繳清上開點數費用。 惟嗣後吳崇琪即避不聯絡,呂明杰亦未收到上開iPhone行動 電話,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呂明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明杰、證人翁煜蓁、證人劉展毓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 款證明(顧客聯)、刊登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網頁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照片、雅虎公司105年3月9日電子 郵件回覆信函、嘉炫資訊社說明資料、被告購買之遊戲點數



網頁訂單明細、ESD發送紀錄、智冠公司查覆之My Card點數 序號、投單內容、露天市集公司105年2月17日函覆資料、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詢單、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台灣大哥大公 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06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手健康 ,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僅因貪著賭博遊戲, 缺錢花用,即以不法手段詐騙告訴人,心態可議,非常不當 。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不高,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子8歲,從事除草工,工作不 穩,收入不多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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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