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號
CHDM,108,訴,5,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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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和忠


      李瓏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君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德星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348、5349、5350、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和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李瓏祐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顏君庭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四、六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四、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王德星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和忠李瓏祐顏君庭王德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顏君庭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幫助施用,且顏君庭王德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葉和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 ,詳如附表一所示)。
葉和忠李瓏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 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販 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 表二編號1、3、4號所示)。
葉和忠李瓏祐顏君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 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麗珠(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 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 二編號2號所示)。
顏君庭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 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
葉閔森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與顏君 庭以電話聯繫,請託顏君庭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顏君庭 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王德星王德星遂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閔森,而顏君庭即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方式,幫助葉閔森王德星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葉閔森施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 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王德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其呈(無積極證據證 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㈦顏君庭更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各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 式,各無償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 證明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經警依法對葉和忠蔡欣龍顏君庭王德星分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8時許, 在葉和忠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及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另員警於同日17時許,在王德星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七編號7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麗珠蔡欣龍(附表三編號5號部分)、葉閔森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前2人及最後1人分別經被告顏君庭王德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一第365頁),自不得作為認定渠2人 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證人 前述之陳述,何者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證人 蔡欣龍(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黃森裁於警詢中,分別詳 證被告顏君庭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述及有何與被告 顏君庭一同合資,則證人蔡欣龍黃森裁迄至本院審理時, 始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顏君庭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詳 見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所載),顯見證人蔡欣龍(附表三編 號1號部分)、黃森裁於審理中所言已受外在因素干擾,而 有刻意迴護被告顏君庭之情形。又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於警 詢中,分別就被告王德星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之情節均為詳細之陳述,且各未述及被告王德星參與合資、 證人柯其呈有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王德星住處之情 況,則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當天被告 王德星係與證人葉閔森顏君庭合資購買毒品、證人柯其呈 僅向被告王德星借用玻璃球之證述(詳見後述實體方面之理 由所載),亦可得見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有迴護被告王德星 之情形。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認證人蔡欣龍 (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黃森裁及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於 警詢中之證述,既未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且未及思考被告 顏君庭王德星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較無事後思及利害關係之壓 力或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顏君庭王德星之機會等情,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及渠2人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 6頁至第2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和忠李瓏祐部分:
訊據被告葉和忠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瓏祐對於其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4頁至第22頁反面 、第55頁至第57頁、第156頁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260頁),核與證人顏君庭、羅



永期、顏綜義胡麗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 詳如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 號之透明塊狀結晶共2包經送鑑定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070800144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核(見偵字第535 1號卷第35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和忠李瓏祐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 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 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 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因此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 本案被告葉和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與被告李瓏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且被 告李瓏祐亦自承知悉此情,又被告葉和忠於本院審理時已供 承:伊是從中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足認被告葉和忠就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以及被告葉 和忠、李瓏祐就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部分,其主觀上亦均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甚 明。從而,被告葉和忠李瓏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顏君庭部分:
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㈦ (附表四、六)所示部分:
⑴訊據被告顏君庭對於其有如附表四、六所示各次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1頁至 第255頁、偵字第534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 16頁、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葉閔森吳俊興蔡欣龍胡麗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附表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9 頁正反面;附表六部分各詳如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 顏君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 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 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 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 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 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 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 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 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 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 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 (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 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 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閔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拜託被告顏君庭幫伊買毒品,不是伊要跟被告 顏君庭買,因被告顏君庭沒有毒品。伊不知道被告顏君 庭的上游是誰,如果伊知道就直接找上游拿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5頁),故依證人葉閔森之認知,其係請 被告顏君庭協助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顏君庭購買毒品 ,本次毒品交易之發動者係證人葉閔森,因其與被告王 德星不相識,故由被告顏君庭協助聯繫,填補信任關係 ,被告顏君庭所為確僅係幫助證人葉閔森向被告王德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⑶從而,被告顏君庭所為各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二編號2 號、附表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顏君庭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伊只是幫證人胡麗珠向被告葉 和忠、李瓏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胡麗珠將錢 丟在車上,被告李瓏祐從車內丟1包東西出來讓證人胡麗 珠自己撿,故伊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附 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與證人蔡欣龍1人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伊買到後 ,有將毒品交予證人蔡欣龍;而伊於如附表三編號2、3 號所示與證人黃森裁通話後,證人黃森裁並未來找伊;如



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請證人蔡欣龍打電 話問證人胡麗珠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請伊一下,後來伊 去證人胡麗珠家裡,證人胡麗珠說沒有;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與證人蔡欣龍1人出2,000元合資 購買第二級毒品,但是上游沒有來,所以沒有合資成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第182頁)。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被告顏君庭與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麗珠部分: ①證人胡麗珠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被告顏君庭後,以暗語表示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顏君庭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葉和忠 表示欲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和忠遂 指示被告李瓏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顏君庭見面,證人胡麗珠亦到場 ,且嗣交易毒品完成等情,業據被告顏君庭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胡 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葉和忠李瓏祐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第2678 號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59 頁至第1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 5348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 215頁至第216頁,偵字第5351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61頁至第 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觀諸被告顏君庭、證人胡麗珠、被告葉和忠李瓏祐 於107年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 二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四人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顏君庭):喂。 │
│B(胡麗珠):你有空嗎? │
│A:有ㄝ,來我家阿!我現在中午休息,快來,│
│ 不然我要上班了。 │
│B:好啦。 │
└─────────────────────┘
┌─────────────────────┐
│C(被告葉和忠):喂。 │
│A(被告顏君庭):朋友說要打6000底的啦,那│




│ 個我不敢玩,你來玩啦。 │
│C:等一下 ,我問看看。 │
│A:好啦,你等一下。 │
└─────────────────────┘
┌─────────────────────┐
│A(被告顏君庭):喂。 │
│C(被告葉和忠):你說多少? │
│A:6000的麻將啦! │
│C:要去哪打? │
│A:我這裡阿,月眉啦,月眉土地公廟旁啦。 │
└─────────────────────┘
┌─────────────────────┐
│A(被告顏君庭):喂。 │
│C(被告葉和忠):你說哪? │
│A:月眉土地公廟旁。 │
│C:在哪? │
│A:15張犁。 │
│C:你等一下(換人接聽),你說哪? │
│A:豪美游泳池這裡,過伸港路水溝旁。 │
│D(被告李瓏祐):你這樣報我怎知哪裡? │
│A:你要去15張犁是不是要經過水溝,伸港路紅│
│ 綠燈過去。 │
│D:不然你看要去哪裡等。 │
│A:我要上班了ㄝ。 │
│D:我知道啦! │
│A:在15張犁水溝邊,要去水尾那條大通路,不│
│ 用轉水尾,一直下去差不多20公尺,土地公│
│ 廟在右手邊。 │
│D:在大馬路, ABC那裡嗎? │
│A:對啦,游泳池啦。 │
│D:右手邊還是左手邊?游泳池那邊嗎? │
│A:右手邊,對啦,我朋友馬上來了,我馬上打│
│ 給你。 │
│D:好。 │
└─────────────────────┘
┌─────────────────────┐
│B(胡麗珠):喂。 │
│A(被告顏君庭):喂,你不是要來? │
│B:我在你家門口。 │
│A:靠夭啊!你不會打電話喔。 │




└─────────────────────┘
┌─────────────────────┐
│D(被告李瓏祐):喂。 │
│A(被告顏君庭):你現在馬上來啦。 │
│D:要過去了。 │
│A:賭咖在等。 │
│D:好啦! │
└─────────────────────┘
┌─────────────────────┐
│B(胡麗珠):怎樣? │
│A(被告顏君庭):我在豪美游泳池土地公廟啦│
│ 。 │
│B:豪美游泳池在哪? │
│A:要去線西這條,紅綠燈一直下來,水溝旁。│
│B:ABC喔? │
│A:對啦,ABC土地公廟這裡。 │
└─────────────────────┘
┌─────────────────────┐
│D(被告李瓏祐):喂,在哪我找不到。 │
│A(被告顏君庭):你從那邊過來是不是過紅綠│
│ 燈就是線西這條路? │
│D:我現在在慈惠堂這條路一直開進頭是不是一│
│ 條線西、一條伸港? │
│A:對啦,你不要轉伸港,一直下來。 │
│D:水尾那條喔? │
│A:對啦。 │
│D:進去多遠? │
│A:我就在路邊割草。 │
│D:我開進來了,沒看到? │
│A:在這裡阿。 │
└─────────────────────┘
┌─────────────────────┐
│B(胡麗珠):喂。 │
│A(被告顏君庭):快點,人家來了。 │
│B:快到了啦。 │
└─────────────────────┘
┌─────────────────────┐
│D(被告李瓏祐):喂。 │
│A(被告顏君庭):你是開到哪裡去,舊的慈惠│
│ 堂你知道嗎? │




│D:我知道。 │
│A:不是新的,舊的過來。 │
│D:我不就開過頭,我在水尾了。 │
└─────────────────────┘
┌─────────────────────┐
│A(被告顏君庭):喂,你開到哪去? │
│D(被告李瓏祐):我在土地公廟門口。 │
│A:我也在這裡啊。 │
│D:我在你後面,你是不是騎摩托車? │
│A:對。 │
│D:我在你後面。 │
│A:喔。 │
└─────────────────────┘
┌─────────────────────┐
│A(被告顏君庭):你是騎到哪?舊慈惠堂一直│
│ 下去。 │
│B(胡麗珠):我知道啦,我在ABC這裡,他開 │
│ 一台車。 │
│A:我在土地公廟這裡。 │
│B:他是不是開一台車? │
│A:你就來土地公廟這裡。 │
│B:現在有個男的再跟我講話。 │
│A:誰?你在哪? │
│B:土地公廟這邊阿! │
│A:我在這裡怎沒看到你? │
│B:你在哪? │
│A:豪美游泳池要去線西這條路。 │
│B:就ABC阿? │
│A:不是那裡,豪美游泳池這裡,舊的慈惠堂一│
│ 直下去,過新港路,水溝旁而巳。 │
│B:還要過去喔,過紅綠燈,要去線西那條路喔│
│ ? │
│A:對啦,紅綠燈你就有看到土地公廟。 │
│B:喔。 │
└─────────────────────┘
┌─────────────────────┐
│D(被告李瓏祐):喂! │
│A(被告顏君庭):阿弟你在哪? │
│D:你朋友是不是女生? │
│A:對啦!你不要跟他說啦,吵死了。 │




│D:他就不來,停在那。 │
│A:我就在土地公廟這裡,過紅綠燈就對了。 │
│D:過哪個紅綠燈? │
│A:跟你說來線西路這個紅綠燈,過水尾路,舊│
│ 的慈惠堂過紅綠燈往水溝邊過來,我在路邊│
│ 啦。 │
│D:我現在在慈惠堂土地公廟門口。 │
│A:不是那個,是這個啦,你打過來,我要沒錢│
│ 了。 │
│D:好啦。 │
└─────────────────────┘
┌─────────────────────┐
│A(被告顏君庭):喂。 │
│D(被告李瓏祐):我現在在游泳池門口,你跟│
│ 我說要怎麼走。 │
│A:你就掉頭右轉,紅綠燈右轉。 │
│D:慈惠堂那個紅綠燈嗎? │
│A:對啦。 │
│D:右轉嗎? │
│A:對啦,進來20公尺而已啦。 │
└─────────────────────┘
③證人胡麗珠於偵訊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伊將6,000元現金交予被告顏君庭,被告顏君庭 走到車子向1名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折返交 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結證,更證 稱:伊於107年2月21日這次是要跟被告顏君庭買,被 告顏君庭說有,並叫伊去土地公廟那邊,伊將錢拿給 被告顏君庭,不知為何會有1名男子開1台小客車過來 ,也不知道為何最後變成跟那名男子買,伊也沒看到 被告顏君庭如何與該名男子交易,伊是要跟被告顏君 庭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瓏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基安非 他命係交給被告顏君庭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 159頁至第1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0 頁)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顏君庭雖以前詞置辯,然 其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係由其向證人胡麗珠收取 金錢後交予被告李瓏祐,並自被告李瓏祐處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一情(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3頁正反面),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④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 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 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 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毒品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 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 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 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 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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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