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哲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文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二、被告宋文哲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許世宗、林延隆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被告涉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 即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不一致,於 交互詰問證人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裁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9 年3 月3 日本案審理時,表示同意延長羈押,但請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本院審酌:被告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 嫌疑重大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辯核與證人許世宗、林延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不符,均待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始能釐清, 而證人許世宗、林延隆於109 年3 月3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許世宗、林延隆之可能。 從而,本院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處 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
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是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