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宏
賴雨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賴虹每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蔡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895、8128、9157、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家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均沒收。
賴雨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之。
蔡育霖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均沒收。
賴虹每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家宏、蔡霖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 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渠2人竟於民 國108年2月至4月期間內某日,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大 當鋪向綽號「小李」之男子(另由檢警偵辦中)取得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 0,下分別稱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數顆(其中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2顆、具殺 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渠2人 並因此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其後甲乙改造手槍均暫由蔡 霖保管持有。嗣於108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賴家宏之住處外,蔡霖將甲改造手 槍及其中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交付賴家 宏持有。
二、賴雨霖為賴虹每之姪子,賴雨霖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之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緣賴虹每之前夫楊家豪往生後,遺留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丙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害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34顆(起訴書 誤載為46顆,應予更正),賴虹每於108年6月25日晚間8時 至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原楊家豪房間 之衣櫥內,發現上開槍、彈後,旋即通知其姪子賴雨霖協助 處理上開槍、彈,賴雨霖乃於108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 上址楊家豪房間內起出上開槍、彈後,未交予警方而自此非 法持有上開丙改造手槍、子彈。
三、嗣蔡霖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 路1段978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發現,竟在警方欲上前盤 查時,立即奔跑逃逸,並將手提包1只、手套1隻、拖鞋1雙 棄置路旁,隨後警方在手提包內,扣得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循線追查。復依法於108年7 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即賴雨霖、賴家宏兄弟之住宅執行搜索,並在賴家宏之房 間內扣得甲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 顆,在賴雨霖之房間內扣得丙改造手槍及子彈46顆(其中具 殺傷力之子彈34顆)。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賴家宏、賴雨霖、蔡育霖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宏、賴雨霖、蔡育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8128卷第75至78、91頁,本院卷 第222頁),核與證人賴平純、盧奕澄、陳吉洧、楊喬莉於 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賴雨霖、賴家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逃逸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月5日刑紋字第10800501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上述甲、乙、丙改造手槍、子彈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改造手 搶(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改造槍枝(含彈匣)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鑑定 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一、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將。」、「…二、送鑑未試射子 彈31顆,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65818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 10800570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10800658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56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3頁)。是被告賴家宏、賴雨霖、蔡育霖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賴家宏、賴雨 霖、蔡育霖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 、賴雨霖、蔡育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容有誤會,經蒞庭檢察官審理中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見本院 卷第27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霖、賴家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非法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 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蔡育霖、賴家 宏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甲乙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被告 賴雨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參諸前開說明,均仍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賴家宏、賴雨霖、蔡育霖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賴雨霖固陳稱:查扣之丙改造手 槍及子彈是姑丈楊家豪生前所有等語,然案外人楊家豪業於 108年6月20日死亡乙節,業據證人賴虹每證述明確,復有訃 文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賴雨霖供述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 ,已無法查證,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 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雨霖持有 上開丙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未達一週(108年6月26日至同 年7月1日)即遭員警查扣,且被告賴雨霖係因姑丈楊家豪過 世後遺留上開丙改造手槍枝及子彈,經姑姑賴虹每囑託處理 而「被動」持有上開槍彈,與一般主動擁槍自重,持以犯罪 或持以防身者之動機及惡性均容有不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 之危害程度亦顯較低,甚且被告賴雨霖無任何犯罪前科,是 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可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使其 罪刑相當。至被告賴家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家宏人辯護稱 :被告賴家宏坦承犯行,且被告賴家宏係因防身才收下被告 蔡育霖所交付之槍枝,持槍期間並未持槍彈做犯罪行為,從 小父母離異,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家中尚有剛出生未滿月 的兒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賴家宏固無前科,惟被告 賴家宏持有槍彈時間已月餘,又無不能辨識持有槍、彈行為
違法性之情形,且被告賴家宏持上開槍、彈是因為遭人砸家 後,被告蔡育霖交付槍彈欲用以防身,況且同時持有上開槍 枝(甲改造手槍)、子彈防身係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有 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程度非低,是 其犯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綜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賴家宏不宜援引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賴家宏、賴雨霖及蔡育霖竟仍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對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均 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衡以被告蔡育 霖同時持有甲乙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較被告賴家宏長,被 告賴雨霖持丙改造手槍之期間未達一週,被告賴家宏、賴雨 霖素行尚稱良好(均無前科),兼衡被告賴家宏、賴雨霖、 蔡育霖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家宏、賴雨霖前 有正當工作(開貨車),被告蔡育霖前經通緝在外而無正當 工作;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賴雨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意,堪認被告賴雨霖經此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賴雨霖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賴雨霖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賴雨霖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賴雨 霖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 ,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編號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 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 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再其餘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蔡育霖、賴雨霖所有 ,惟與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本身核無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虹每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被 告賴虹每之前夫楊家豪往生後,遺留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害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起訴 書記載46顆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賴虹每於108年6月 25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原 楊家豪房間之衣櫥內,發現上開槍、彈,未思交由警方依法 處理,竟拿1白色手提背包裝載上開槍、彈,再將該背包置 於該房間床頭櫃內藏放,自此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其後旋 即通知同案被告賴雨霖處理上開槍、彈,同案被告賴雨霖於 108年6月26日上午起出白色手提背包後持有上開槍、彈。因 認被告賴虹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蒞庭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虹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虹每 之供述、同案被告賴雨霖之供述、證人楊喬莉之證述、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80 0658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虹每否認有何持有 槍彈犯行,辯稱:我與先生楊家豪已經離婚,因為前夫過世 回去幫忙整理遺物時,108年6月25日晚間在楊家豪房間衣櫃 發現丙改造手槍及子彈,我看到槍彈緊張不知道怎麼處理, 且當時女兒在旁邊,就趕緊用白色手提袋裝起來後,打電話 給姪子賴雨霖協助處理,翌(26日)日上午6時許,前夫告 別式開始前旋即將槍彈交予姪子賴雨霖,請其交予警方或丟 掉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虹每辯稱:被告賴虹每108 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整理前夫楊家豪遺物時發現槍彈後 ,因為子女在旁邊擔心害怕發生危險,旋即電聯姪子賴雨霖
請其協助處理,翌(26日)日被告賴虹每亦確實交予姪子賴 雨霖處理,被告賴虹每發現扣案槍彈到交予姪子賴雨霖前後 僅約8小時,顯然僅是短暫經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扣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與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虹每於108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號前夫楊家豪房間之衣櫥內,發現上開 丙改造手槍、子彈,以白色手提背包裝載上開丙改造手槍、 子彈,再將該背包置於該房間床頭櫃內藏放,其後通知姪子 賴雨霖處理上開丙改造手槍、子彈,並於108年6月26日上午 將上開丙改造手槍、子彈交予姪子賴雨霖等情,業據被告賴 虹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雨霖、女兒楊喬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賴雨霖)、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658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5650號函附卷 可稽,該情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罪,係故意作 為犯,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 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 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 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賴虹每與楊家豪於107年9 月14日離婚,平時並未居住於在彰化縣○○鄉○○村○○路 0號,扣案之上開丙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前夫楊家豪生前所有 ,被告賴虹於108年6月25日晚間始發現,旋即通知賴雨霖協 助處理,於翌(26日)日上午6時許,前夫楊家豪告別式開 始前即將上開丙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賴雨霖一節,業據證人 楊喬莉於偵查中、證人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訃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是被 告賴虹每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是被告賴虹每於108年6月25 日晚間,自前夫楊家豪住處房間發現上開丙改造手槍及子彈 後,於同年26日上午6時許即交付賴雨霖,堪認被告賴虹每 經手扣案丙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甚短,僅數小時未及一日 ,足見被告賴虹每僅為短暫經手並無執持占有之意,且客觀 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所謂「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令被告賴虹每
擔負持有槍彈罪責。
㈢綜上,上開扣案之丙改造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既係在同案 被告賴雨霖實際持有之情況下查扣,而檢察官上開所為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虹每主觀上對上開槍彈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對於被告賴虹每是否持有該槍彈,尚難認定而不能判斷 時,僅能為有利被告賴虹每之無罪認定,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1 │非制式手槍 (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
│ │ │ │
├──┼──────────────────────┼───┤
│2 │非制式手槍 (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
├──┼──────────────────────┼───┤
│3 │非制式手槍 (即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
├──┼──────────────────────┼───┤
│4 │子彈 │1顆 │
├──┼──────────────────────┼───┤
│5 │手提包 │1個 │
├──┼──────────────────────┼───┤
│6 │皮包 │1個 │
├──┼──────────────────────┼───┤
│7 │塑膠手套 │1支 │
├──┼──────────────────────┼───┤
│8 │拖鞋 │1雙 │
├──┼──────────────────────┼───┤
│9 │子彈 │4顆 │
├──┼──────────────────────┼───┤
│10 │子彈(含塑膠盒1個) │8顆 │
├──┼──────────────────────┼───┤
│11 │子彈(含塑膠盒1個) │38顆 │
└──┴──────────────────────┴───┘
附表二:扣案槍、彈部分: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
│ │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槍 │
│ │10,即甲槍) │認具殺傷力。 │1個、土 │管1枝):沒 │
│ │ │ │造金屬槍│收 │
│ │ │ │管1枝) │ │
├──┼─────────┼─────────┼────┼──────┤
│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
│ │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槍 │
│ │28,即乙槍) │認具殺傷力。 │1個、土 │管1枝):沒 │
│ │ │ │造金屬槍│收 │
│ │ │ │管1枝) │ │
├──┼─────────┼─────────┼────┼──────┤
│ 3 │改造手槍1枝 (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
│ │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槍 │
│ │17,即丙槍) │認具殺傷力。 │1個、土 │管1枝):沒 │
│ │ │ │造金屬槍│收 │
│ │ │ │管1枝) │ │
├──┼─────────┼─────────┼────┼──────┤
│ 4 │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後: │1顆 │不沒收 │
│ │(9×19mm)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5 │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後: │1顆 │不沒收 │
│ │(9×19mm)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6 │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後: │1顆 │不沒收 │
│ │(8.9mm)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7 │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後: │2顆 │不沒收 │
│ │(8.9mm) │1顆,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1顆,無法 │ │ │
│ │ │擊法,認不具傷殺力│ │ │
│ │ │。 │ │ │
├──┼─────────┼─────────┼────┼──────┤
│ 8 │非制式子彈 (46顆) │經試射後: │46顆 │不沒收 │
│ │(9.0mm) │15顆,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19顆,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12顆,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不具傷殺力。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 1 │手提包 │1個 │
├──┼──────────────────────┼───┤
│ 2 │皮包 │1個 │
├──┼──────────────────────┼───┤
│ 3 │塑膠手套 │1支 │
├──┼──────────────────────┼───┤
│ 4 │拖鞋 │1雙 │
├──┼──────────────────────┼───┤
│ 5 │塑膠盒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