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590、108年度偵字第10124、109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2日,先後在臺中市南屯 區交流道上水溝內,拾得謝智欽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該車牌於104年9月18日8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前遺失),及陳培元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各1面(該車牌於108年5月17日23時許,在彰 化縣○○鄉○道○號南向204.7K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各別犯意,將該2面 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7、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7 日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顯光 路102巷51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2面車牌、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2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9日12時許,侵入周 錫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內有 陳年高粱酒10瓶之櫃子1個〔櫃子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高粱酒共價值10,000元〕得手。(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 日20、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置於玻璃管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7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手臂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8年10月2日17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周錫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謝智欽、陳培元、周錫棟於警詢中時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108年9月7日13時5分許、10月2日18時58分許,分別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亦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166)、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代號:E0 76)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份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 1080900467號鑑驗書1份可憑,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 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既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 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 」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 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27日施行,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 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六)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1、1 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於104年7月20日入監執 行完畢,竟未生警惕,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二)至( 六)各罪,且犯罪事實一之(四)並與執行完畢之前案均 同為竊盜罪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之( 二)至(六),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 ,拾獲他人遺失車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將之 侵占入己,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輛上使用;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再施用毒品,未徹 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住宅行 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該非難,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所侵占之車牌2面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可佐,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 工,已離婚,有母親、哥哥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處罪 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五所處 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附表編號 一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犯,各該部分罪質相 同,侵害同種法益,附表各編號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就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三、五、附表編號二、四、六 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 號一、附表編號三、五所定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23公克),係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二)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六)施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所竊得之櫃子1個(價值 2,000元)、高粱酒10瓶(共價值10,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起訴書認竊得之櫃子已 經變賣、高粱酒10瓶已經飲罄,惟尚無被告供述以外之 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不為此認定)。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2面,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吳明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貳│
│ │ │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一之(二)│吳明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 │ │之。 │
├──┼─────┼──────────────────┤
│ 三 │一之(三)│吳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四 │一之(四)│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櫃子壹個、│
│ │ │高粱酒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一之(五)│吳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六 │一之(六)│吳明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