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儀
黃坤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6
、7133、7194、7227、7449、7602、7619、7780、8237、9251、
9722、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9、80、110、112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1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坤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仲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74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中)因經濟拮据,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受陳宥淵(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 審理中)招募,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雷丘(皮卡丘)」、「 賤兔」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並管理車手。 嗣於108年5月25日,黃仲儀又招募經濟狀況不佳之黃坤池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黃仲儀,再由黃仲 儀轉交黃坤池,由黃坤池親自或由黃坤池找來之同夥蕭廣霖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審理中)、少年李 ○瑋、少年李○靜(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提款機 提款後轉交黃坤池,黃坤池再交由黃仲儀轉送陳宥淵或其他 上游成員,黃仲儀、黃坤池因而各可獲得提款金額2%、3%之 報酬。謀議確定後,黃仲儀、黃坤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一所示2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編號1至 16、19至22號被害人蔡岳甫、陳筱蕙、劉黃憶新、李彩綺、 杜碧瓊、張榮育、江淑敏、蔡菊英、鍾森妹、黃陳怡利、夏 碧珠、趙游蕊、彭坤川、陳芳茂、甲○○、郭芝涵、蔡旻巧 、陳俊雄、林黃秀英、葉金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黃坤池即親自或夥同蕭廣霖、少年李○瑋、 少年李○靜持黃仲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另編號17、18號所 示被害人劉雅婷、李郁晴則將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再由黃仲儀 駕車搭載黃坤池領取,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蔡岳甫、陳筱蕙、劉黃憶新、李彩綺、杜碧瓊、張榮育 、鍾森妹、夏碧珠、彭坤川、陳芳茂、甲○○、郭芝涵、蔡 旻巧、陳俊雄、林黃秀英、葉金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暨所屬彰化分局 、和美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儀、黃坤池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告訴人蔡岳甫、陳筱蕙、劉黃憶新、李彩綺、杜碧瓊、張 榮育、鍾森妹、夏碧珠、趙游蕊、彭坤川、陳芳茂、甲○ ○、郭芝涵、劉雅婷、李郁晴、蔡旻巧、陳俊雄、林黃秀 英、葉金茂於警詢中之供述(他字第1641號卷第7-9頁, 他字第1726號卷第83-89頁,偵字第7449號卷109-111頁, 偵字第6656號卷第45-49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23-25、31 -33、41-43頁,偵字第7602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7619 號卷第31-32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13-17頁,108年度偵 字第8237號卷第33-38、45-47、125-131、199-203頁,偵 字第9251號卷第52-54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93-99頁, 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21-22、27-29頁)。 2.被害人江淑敏、蔡菊英、黃陳怡利於警詢中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51-54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59-61 頁,偵字第7602號卷第37-39頁)。
3.共犯蕭廣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6656號卷第37-42頁 )。
4.共犯陳宥淵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字第6656號卷第221-217 頁)。
5.共犯少年李○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字第69號卷17- 22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71-76頁)。 6.共犯少年李○靜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字第69號卷29- 34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47-53頁,少連偵字第110號卷 第13-17頁)。
㈡書證部分:
1.黃坤池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坤池與蕭廣霖提 款過程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 坤池與同夥會合、黃坤池與蕭廣霖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坤池 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瑋與李○靜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街景空照圖、黃坤池、李○瑋、李○靜 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6656號卷第67 -73頁、 75-117頁,他字第1641號第37-63、65-73頁,偵字第7194 號卷第61-71頁,偵字第7499號卷第23-45頁,偵字第7602 號卷第45-51頁,偵字第7619號卷第19-28頁,偵字第7780 號卷第27-49頁,偵字第8237號卷第85-91頁,偵字第9251 號卷第77-79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7、41-45、57頁, 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7-45、55-66頁)。 2.黃坤池與蕭廣霖提款時地一覽表、偵查報告、車手提領熱 點通知、黃坤池提款時地一覽表、黃坤池帶同警方指認提 款地點照片、黃坤池遭查獲照片、鹿港分局108年6月ATM 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溪 湖分局偵辦黃坤池涉嫌擔任詐欺車手一覽表、車手提款時 地一覽表、金融機構提領熱點表(偵字第6656號卷第121 頁、他字第1726號卷第3、19、25-39頁、他字第1641號卷 第29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 47-51頁,偵字第7602號卷第53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23 頁,偵字第8237號卷第49-59頁,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35 、41頁)。
3.車號000-000、378-JLN、MLG-9169、AZM-2672、MYN-5756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1726號卷第21、23頁,他字 第1641號卷第75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77頁,偵字第7780 號卷第51頁)。
4.被害人陳筱蕙、蔡菊英、郭芝涵、李郁晴手機對話內容擷 圖、被害人李郁晴、劉雅婷寄出包裹收據照片、配送資料 (他字第1726號卷第107-109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73-86 頁,偵字第9251號卷第62-63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01 -112、119、121頁)。
5.被害人2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對帳單 (他字第1726號卷第91-99、111-113、123-131頁,他字 第1641號卷第11、13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26-39、47-50 、55-58頁,偵字第7449號卷53-58、62-64、70 -72頁, 偵字第7602號卷第36-42、84-86、93-99、111-117頁,偵 字第7619號卷第29、33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19-21頁, 偵字第8237號卷第137、139、205、207頁,偵字第9251號 卷第55-60、65-66、70-71、74-75頁,少連偵字第110號 卷第23-25、31-34頁,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63-67頁)。 6.人頭帳戶個資檢視(宋偉安、巫仕斌、黃欣援、李郁晴、 鄭哲鴻、顏文偉、陳建誠、洪綵綾、楊芷瑜、林宸伃、王 明龍)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甲○○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人頭帳戶劉育豐與潘珮鎔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1641號卷第33-36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107-121 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17-19、126-1頁,偵字第7602號第 55-69頁,偵字第7619號卷第34-1~34-3頁,偵字第7780號 卷第25頁,偵字第8237號卷第65-83頁,少連偵字第110號 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仲儀、黃坤池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被告黃坤池就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
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 或提款卡之「取簿手」,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 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 2人既明知陳宥淵、「雷丘(皮卡丘)」、賤兔」之人及其 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共同參與 ,於每次提領贓款後收取提款金額2%、3%之酬勞,並將所得 贓款交與上游之陳宥淵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2 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2 人與陳宥淵、蕭廣霖、少年李○瑋、少年李○靜、「雷丘( 皮卡丘)」、「賤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少年李○瑋、少 年李○靜共犯附表二編號9、19、20、22部分,係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 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 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 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 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 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 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 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雖均供稱宥於經濟壓力,始從事車手工作等語,古 諺亦有所謂「飢寒起盜心」之現實。然而,從事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以求脫貧,猶如飲鴆止渴,刻舟求劍, 或可一時緩解經濟困頓,但只是延長貧窮時間,對於改善往 後生活實無幫助。惟有從念頭上正面思考,腳踏實地,一部 一腳印,胼手胝足,勤勉工作,方能真正解決長久以來之財 源困窘狀況,從事偷竊、詐欺、甘於輕鬆工作只是種下更為 貧窮的種子,將來必然收割貧窮的果實,被告2人理應藉此
機緣建立正確因果觀念,從念頭上改正,才能避免未來錯誤 的結果。是故,法官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康, 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僅因工作所得不敷支應 開銷,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 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 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 ,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從事車手之期間約為2 週,並非集團之首謀、核心人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黃仲儀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4歲 及5歲幼子,先前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 黃坤池之教育程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各為3歲及 1歲之雙胞胎,從事拋光研磨工作、開檳榔攤,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被告黃仲儀為車手頭,層級較高,情節重於擔任車 手之被告黃坤池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黃仲儀、黃坤池均供稱擔任車手頭、車手之酬勞,各為 每次提領金額之2%、3%,並於每次提款當日結算領取,其餘 款項交付陳宥淵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爰依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被告2人實際提領金額之2%、3%比例換算其犯罪所得,因 全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2、8、15、20、22部分,被告2人實際提領之金額 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應以本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 為作為沒收之依據,俟偵查機關另有查獲其他被害人時,被 告2人超額提領部分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 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21所示詐騙被害人林黃秀英部 分,被害人雖已匯款15萬元,並經共犯蕭廣霖領得12萬3000 元,惟蕭廣霖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另經本院裁 定發還被害人,有共犯蕭廣霖於108年6月14日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字6656號卷第37-42頁)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故被告2人之此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黃坤池使用於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含SIM卡),惟該手機係另案查扣在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087號一案中(即被告黃坤池涉犯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部分),並已於該案判決書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該 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複宣告。
四、強制工作:
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 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 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 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 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 評價,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刑法第33 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故所謂「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 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坤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法官審酌被告 黃坤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已達2週,提款次數甚 多,被害人多達22人,且又吸收共犯蕭廣霖、少年李○瑋、 少年李○靜一同加入詐欺集團,協助提領,故被告黃坤池之 參與詐欺集團情節匪淺,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高,應有培 養其勞動習慣之必要,以預防再犯,爰依前揭條例及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宣告被告黃坤池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 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職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 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然本件被告2人各負責收 取及提領被害人遭騙之匯款,再交付其他詐騙集團之上手成 員,僅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 之下,核屬遂行詐欺取財罪中「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 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 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該所得係被告2人交由詐 騙集團成員掌控,並非「漂白」贓款使之合法化或妨礙金融 秩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事。故被告上揭有罪犯行,難認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
│編│被│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車手提款(或│車手提│提│車手提│
│號│害│方法 │寄件)時間 │款金額(│款帳戶(│取件)時間 │款金額│款│款(或│
│ │人│ │ │或寄件物│或寄件地│ │ │車│取件)│
│ │ │ │ │品) │址) │ │ │手│地點 │
├─┼─┼──────┼──────┼────┼────┼──────┼───┼─┼───┤
│1 │蔡│詐欺集團成員│108年(起訴 │新臺幣(│郵局帳號│108年6月4日 │6萬元 │黃│臺中市│
│ │岳│於108年6月4 │書附表誤載為│下同)20│000-0000│下午2時29分 │ │坤│西屯區│
│ │甫│日中午12時22│107年)6月4 │萬元 │00000000├──────┼───┤池│大隆路│
│ │ │分、31分撥打│日下午2時5分│ │00號帳戶│108年6月4日 │6萬元 │ │60、62│
│ │ │蔡岳甫電話,│ │ │(戶名:│下午2時30分 │ │ │號大隆│
│ │ │佯稱係其太太│ │ │巫仕斌)├──────┼───┤ │郵局 │
│ │ │之姪兒,表示│ │ │ │108年6月4日 │3萬元 │ │ │
│ │ │需借款應急云│ │ │ │下午2時31分 │ │ │ │
│ │ │云,致蔡岳甫│ │ │ ├──────┼───┤ ├───┤
│ │ │陷於錯誤,乃│ │ │ │108年6月5日 │5萬元 │ │彰化縣│
│ │ │至臺南市新營│ │ │ │凌晨0時15分 │ │ │彰化市│
│ │ │區中山路126 │ │ │ │ │ │ │中山路│
│ │ │號之新營郵局│ │ │ │ │ │ │2段377│
│ │ │,於右列時間│ │ │ │ │ │ │號彰化│
│ │ │,依指示將款│ │ │ │ │ │ │府前郵│
│ │ │項匯入右列帳│ │ │ │ │ │ │局 │
│ │ │戶。 │ │ │ │ │ │ │ │
├─┼─┼──────┼──────┼────┼────┼──────┼───┼─┼───┤
│2 │陳│陳筱蕙於網路│108年(起訴 │15000元 │臺灣銀行│108年6月5日 │2萬元 │黃│彰化縣│
│︵│筱│上得知詐欺集│書附表誤載為│ │帳號004-│下午4時36分 │(其中│坤│彰化市│
│含│蕙│團成員散布之│107年)6月5 │ │00000000│ │5000元│池│光復路│
│移│ │貸款廣告訊息│日下午4時29 │ │0000號帳│ │為他人│ │152號 │
│送│ │後,欲借款15│分 │ │戶(戶名│ │匯入)│ │華南銀│
│併│ │萬元,即以手│ │ │:甲○○│ │ │ │行 │
│辦│ │機LINE軟體通│ │ │) │ │ │ │ │
│事│ │話功能撥打給├──────┼────┼────┼──────┼───┤ ├───┤
│實│ │詐欺集團自稱│108年(起訴 │12000元 │玉山銀行│108年6月10日│17000 │ │彰化縣│
│︶│ │「小恩」之人│書附表誤載為│ │沙鹿分行│晚間7時8分 │元(其│ │和美鎮│
│ │ │,該詐欺集團│107年)6月10│ │帳號000-│ │中5000│ │彰新路│
│ │ │成員即佯稱需│日下午5時31 │ │00000000│ │元為他│ │6段32 │
│ │ │提供身分證、│分 │ │00000000│ │人匯入│ │號和美│
│ │ │健保卡、金融│ │ │號帳戶(│ │) │ │鎮農會│
│ │ │帳戶等資料核│ │ │戶名:顏│ │ │ │塗厝分│
│ │ │對及繳納保證│ │ │文偉) │ │ │ │部 │
│ │ │金,俟貸款核│ │ │ │ │ │ │ │
│ │ │撥後將退還保│ │ │ │ │ │ │ │
│ │ │證金云云,致│ │ │ │ │ │ │ │
│ │ │陳筱蕙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指示於│ │ │ │ │ │ │ │
│ │ │108年5月31日│ │ │ │ │ │ │ │
│ │ │,至新北市永│ │ │ │ │ │ │ │
│ │ │和區福和路 │ │ │ │ │ │ │ │
│ │ │213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將其土地│ │ │ │ │ │ │ │
│ │ │銀行帳戶寄送│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指定人員。嗣│ │ │ │ │ │ │ │
│ │ │後並至新北市│ │ │ │ │ │ │ │
│ │ │永和區中正路│ │ │ │ │ │ │ │
│ │ │588號中國信 │ │ │ │ │ │ │ │
│ │ │託銀行,依指│ │ │ │ │ │ │ │
│ │ │示分別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將款項匯│ │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3 │劉│詐欺集團成員│108年(起訴 │15萬元 │臺東鹿野│108年6月12日│6萬元 │黃│臺中市│
│ │黃│於108年6月12│書附表誤載為│ │郵局帳號│10時41分 │ │坤│烏日區│
│ │憶│日9時30分撥 │107年)6月12│ │000-0000├──────┼───┤池│光日路│
│ │新│打劉黃憶新電│日10時23分 │ │00000000│108年6月12日│6萬元 │︵│123號 │
│ │ │話,佯稱係其│ │ │00號帳戶│10時42分 │ │此│ │
│ │ │親家,表示因│ │ │(戶名:├──────┼───┤部│ │
│ │ │購買法拍屋急│ │ │宋偉安)│108年6月12日│3萬元 │分│ │
│ │ │需借款支付代│ │ │ │10時43分 │ │犯│ │
│ │ │書費云云,致│ │ │ │ │ │行│ │
│ │ │劉黃憶新陷於│ │ │ │ │ │另│ │
│ │ │錯誤,乃至桃│ │ │ │ │ │經│ │
│ │ │園市中壢區莊│ │ │ │ │ │本│ │
│ │ │敬路856號自 │ │ │ │ │ │院│ │
│ │ │立郵局,依指│ │ │ │ │ │未│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 │ │股│ │
│ │ │將款項匯入右│ │ │ │ │ │審│ │
│ │ │列帳戶。 │ │ │ │ │ │結│ │
│ │ │ │ │ │ │ │ │︶│ │
├─┼─┼──────┼──────┼────┼────┼──────┼───┼─┼───┤
│4 │李│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10日│15萬元 │臺灣銀行│108年6月10日│6萬元 │黃│彰化縣│
│ │彩│於108年6月10│10時58分(起│ │新永和分│11時46分 │ │坤│員林市│
│ │綺│日某時許撥 │訴書附表誤載│ │行帳號00├──────┼───┤池│員東路│
│ │ │打李彩綺手機│為107年6月10│ │0-000000│108年6月10日│4萬元 │ │2段498│
│ │ │LINE軟體通 │日11時22分)│ │000000號│11時47分 │ │ │號之中│
│ │ │話,佯稱係其│ │ │帳戶(戶├──────┼───┤ │華電信│
│ │ │友人吳哲安,│ │ │名:黃欣│108年6月10日│5萬元 │ │員林營│
│ │ │表示因本票欠│ │ │援) │12時1分 │ │ │業處 │
│ │ │款,急需用錢│ │ │ │ │ │ │ │
│ │ │云云,致李彩│ │ │ │ │ │ │ │
│ │ │綺陷於錯誤,│ │ │ │ │ │ │ │
│ │ │乃至新北市新│ │ │ │ │ │ │ │
│ │ │莊區新泰路 │ │ │ │ │ │ │ │
│ │ │333號新泰路 │ │ │ │ │ │ │ │
│ │ │郵局,依指示│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5 │杜│詐欺集團成員│108年(起訴 │15萬元 │羅東興東│108年6月10日│6萬元 │黃│彰化縣│
│ │碧│於108年6月9 │書附表誤載為│ │郵局帳號│12時39分 │ │坤│員林市│
│ │瓊│日晚間8時許 │107年)6月10│ │000-0000├──────┼───┤池│員東路│
│ │ │,撥打杜碧瓊│日12時12分 │ │00000000│108年6月10日│6萬元 │ │2段490│
│ │ │手機並佯稱為│ │ │00號帳戶│12時40分 │ │ │號之員│
│ │ │其姪子杜彥廷│ │ │(戶名:├──────┼───┤ │林郵局│
│ │ │,請求加其為│ │ │李郁晴)│108年6月10日│3萬元 │ │ │
│ │ │LINE軟體好友│ │ │ │12時41分 │ │ │ │
│ │ │,後即表示因│ │ │ │ │ │ │ │
│ │ │支票即將到期│ │ │ │ │ │ │ │
│ │ │,急需用錢云│ │ │ │ │ │ │ │
│ │ │云,致杜碧瓊│ │ │ │ │ │ │ │
│ │ │陷於錯誤,乃│ │ │ │ │ │ │ │
│ │ │至宜蘭縣○鎮│ │ │ │ │ │ │ │
│ │ │羅東興東郵局│ │ │ │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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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詐欺集團成員│108年(起訴 │18萬元 │合作金庫│108年6月10日│2萬元 │黃│彰化縣│
│ │榮│於108年6月10│書附表誤載為│ │銀行東台│下午1時25分 │ │坤│員林市│
│ │育│日10時許撥打│107年)6月10│ │東分行帳├──────┼───┤池│中正路│
│ │ │張榮育手機,│日下午1時16 │ │號000-00│108年6月10日│2萬元 │ │457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分 │ │00000000│下午1時32分 │ │ │之中正│
│ │ │,急需借款周│ │ │000號帳 ├──────┼───┤ │郵局 │
│ │ │轉云云,致張│ │ │戶(戶名│108年6月10日│2萬元 │ │ │
│ │ │榮育陷於錯誤│ │ │:鄭哲鴻│下午1時33分 │ │ │ │
│ │ │,乃委請友人│ │ │) ├──────┼───┤ │ │
│ │ │陳佩怡至宜蘭│ │ │ │108年6月10日│2萬元 │ │ │
│ │ │縣大坡路郵局│ │ │ │下午1時34分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 │列時間將款項│ │ │ │108年6月10日│2萬元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下午1時34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0日│2萬元 │ │ │
│ │ │ │ │ │ │下午1時35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0日│2萬元 │ │ │
│ │ │ │ │ │ │下午1時36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0日│1萬元 │ │ │
│ │ │ │ │ │ │下午1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1日│3萬元 │ │彰化縣│
│ │ │ │ │ │ │凌晨0時17分 │ │ │員林市│
│ │ │ │ │ │ │ │ │ │中山路│
│ │ │ │ │ │ │ │ │ │1段844│
│ │ │ │ │ │ │ │ │ │號之合│
│ │ │ │ │ │ │ │ │ │作金庫│
│ │ │ │ │ │ │ │ │ │銀行員│
│ │ │ │ │ │ │ │ │ │林分行│
├─┼─┼──────┼──────┼────┼────┼──────┼───┼─┼───┤
│7 │江│詐欺集團成員│108年(起訴 │3萬元 │合作金庫│108年6月11日│3萬元 │黃│彰化縣│
│ │淑│於108年6月5 │書附表誤載為│ │銀行東台│凌晨0時16分 │ │坤│員林市│
│ │敏│日8時57分撥 │107年)6月10│ │東分行帳│ │ │池│中山路│
│ │ │打江淑敏電話│日下午2時36 │ │號000- 0│ │ │ │1段844│
│ │ │,佯稱係渠姓│分 │ │0000000 │ │ │ │號之合│
│ │ │男子,因與人│ │ │000號帳 │ │ │ │作金庫│
│ │ │簽約急需借款│ │ │戶(戶名│ │ │ │銀行員│
│ │ │云云,致江淑│ │ │:鄭哲鴻│ │ │ │林分行│
│ │ │敏陷於錯誤,│ │ │) │ │ │ │ │
│ │ │乃至宜蘭縣羅│ │ │ │ │ │ │ │
│ │ │東鎮中正北路│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