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7號
CHDM,108,訴,108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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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池



      凌建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4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品牌不詳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同年6月初某日 起,加入黃仲儀(綽號「遊戲人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雷丘」、「賤兔」等人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 責前往提領被害人寄送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即所謂之取簿 手)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即所謂之車手 )之角色,並由乙○○持其所有品牌不詳之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持其所有蘋果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二、乙○○、甲○○旋與黃仲儀等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30 分許,致電丙○○○,假冒為其親家,並佯稱:近日購屋過 戶,急需用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自立郵局臨櫃匯款15 萬元至臺東鹿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 ○○、甲○○隨即透過前揭各自持有之手機接獲黃仲儀之指 示,由甲○○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烏日郵局」,再由乙○○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持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 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借款廣告,誘使丁○○於108年6月5日 下午3時許,在住處透過手機瀏覽網頁得知借款訊息後,加 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證件貸款、資金週轉」之LINE好友聯 絡借款事宜,並向丁○○佯稱:可貸予丁○○3萬元,惟需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便還款,致丁○○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台化門市。乙○○、甲○○透過各自持有之手機 接獲黃仲儀指示後,於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共同前 往前開超商附近,由甲○○進入該超商領取包裹1個(內有 丁○○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惟警員已獲報而知悉該犯 罪事實,遂於現場埋伏而查獲甲○○,致其犯行僅止於未遂 ,並當場扣得丁○○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提領包裹明細 2張、前揭乙○○與甲○○使用之手機2支(當時均交由甲○ ○使用)。乙○○在附近察覺有異,隨即駕駛自小客車離去 ,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某釣蝦場之停車 場,將當日所提領丙○○○匯入之款項15萬元交給黃仲儀, 並取得約定之3%報酬。
三、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丁○○於警詢指訴遭騙過程,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仲儀陳宥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宗慶於警詢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下稱1690號卷〉 第18-19頁,108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下稱7491號卷〉第57 -58頁、第67-68頁,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影卷第211-217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國內便利超商交易明細3紙、臺東鹿野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過程翻拍照片數張) 各2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考(見1690號卷第12-1 7頁、第27-31頁,第7491號卷第13-27頁、第29頁及反面、 第42-48頁、第68頁反面、第82-87頁、第137-140頁,本院 卷第118頁、第123-161頁、第196-197頁、第201-245頁), 另有丁○○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2支扣案可參,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業如前述;而被告甲○○自108年6月初某日起,參與該 詐欺集團,並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依指示領取 內有受害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或以金融卡提領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參與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2、被告乙○○、甲○○加入詐欺集團,就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 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均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持用金融卡提領現款,亦可知悉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 來,由渠等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 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誤認為該部分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又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 2人推由被告甲○○出面領取告訴人丁○○寄送之存摺與金 融卡,其詐欺標的即為該存摺與金融卡本身,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係為規範行為人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 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進而取得上開不明來源財產為限(該條文立法 理由參照),故本次犯行尚非該條文效力所涵蓋,公訴人亦 已當庭更正,是本院無須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2人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為 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案警員已知悉告訴人丁○○遭騙 之事實,而前往超商埋伏,嗣被告甲○○前往領取包裹時查 獲之,故該包裹實際上並未置於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該 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此部分與既遂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有利於被告2人,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2人與黃仲儀、綽號「雷丘」、「賤兔」等人間,就前 揭所示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5、又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推由 被告乙○○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持同一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各提領同一告訴人丙○○○匯入之6萬元、6萬元、3萬 元,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2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將告訴人丁○○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前,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對此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 誠值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 勘驗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2人受 騙金額或財產種類、被告等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渠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部分略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雖然並未



因為同條文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度,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較輕之 罪,而遭排除適用。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仍得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下,始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未遭查獲其他擔任車手或 取簿手之犯罪行為,且衡以其參與時間、角色等,認為尚無 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達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 亦未主張需將該被告送強制工作,故本院認為無須對被告甲 ○○所犯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品牌不詳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 是被告乙○○、甲○○所有,且均有供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 ,業據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可佐,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提領包裹明 細2張,僅是超商列印作為收款證明使用,非犯罪工具,不 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乙○ ○將犯罪事實欄二(一)提領之15萬元交付黃仲儀,取得3%之 報酬即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0*3/100=4500),為其犯 罪所得,此為該被告所自承,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 被告甲○○當天領取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存摺、金融卡時遭 警查獲,故其辯稱當次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亦即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語,應為可採,公訴人也未能證明被告甲○○實際 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所扣得告訴 人丁○○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係該告訴人之物,且尚未



處於被告甲○○支配下即遭查獲,宜發還該告訴人而不得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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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