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16號
CHDM,108,簡,23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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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 第354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 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考量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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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