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93號
CHDM,108,簡,189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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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芳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3行「竊取店長蔡怡華所有之餅乾飲料」補充更正為 「以徒手方式竊取蔡怡華所管領之餅乾飲料」;㈡附表編號 9所竊物品欄位「AB無糖優酪乳1瓶」補充更正為「統一AB無 糖優酪乳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第9 次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一時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見偵 卷第21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第1次至第8次所竊取之餅乾、飲料,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則因 該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等值,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 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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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