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號
CHDM,108,易,4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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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聰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聰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聰學與被害人顧錫鈞係堂兄弟,2人 比鄰而居,素有怨隙。被害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8、9 時許,自某海產店飲酒後返回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 處,憶及與被告之怨隙,隨後衝至隔壁被告住處(同一門牌 號碼)踹門。被告事先在隔壁屋內聽聞被害人之喧鬧聲,即 開門讓被害人入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被害人之 頭部毆打1下,見被害人趴在地後,復持木棍朝被害人之脖 子、頸部、肩膀等部位毆打約4、5下後始罷手。被害人之配 偶即告訴人潘進今即將被害人帶回住處。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見被害人雖已返回住處,仍不斷喧鬧,員警惟恐被害人再 惹事,遂將被害人帶回警局。返回警局後,被害人在警局仍 情緒激動,遂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 人因酒醉、情緒激動,致醫護人員無法為其縫補傷口,於翌 日凌晨0時58分許,由家人將被害人帶回住處休養。被害人 自翌日清醒後,覺得不適,於同年月17日、18日、21日,陸 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檢查、治療,未獲改善。嗣於同年 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30日轉入病房 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頸椎第4/5節骨折、頸椎4/5節硬膜上膿 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致其四肢無力、氣管內管置放,鼻胃 管、尿管存放,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顧銀炎顧然顧輝雄、鄭堯夫、詹秀潤、 顧正校之證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病歷資 料,以及該醫院函覆資料指出被害人所受頸椎第四五節骨折 之傷害係外力造成,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傷害而 造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經醫師診 斷受有如前所受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 犯行,辯稱其舉起木棍朝被害人揮,被害人有拿手擋,所以 木棍打到被害人手前臂,然後滑到腋下,被害人的傷勢不是 其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當時情 緒激動,自己以頭撞門,或躺在地上手腳亂揮、亂踢,是其



所受撕裂傷、擦傷是自己行為所導致;另關於被害人頸椎骨 折等傷害,本案發生當晚經送醫後並未發現其頸部有何外傷 ,且在本案之前,被害人已因頸部病症就醫治療,是被害人 此部分傷害也非被告造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經送往員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當下診斷結果認為,被害人受有左臉眉部撕裂傷 ,雙膝、右腕、左腕、左肘、左腰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 診斷書、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表各1件,及受傷照片7張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5頁)。 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8日、21日至同醫院接受診察,又於同年 月3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結果認為,被害 人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頸椎4/5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 經損傷等傷害,當時並有四肢無力、氣管內管置放,鼻胃管 、尿管存放之情形,有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及病歷資料 各1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51至52頁、病歷資料卷)。且 被害人上開經診斷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可以認 定。
㈡頸椎第4/5節骨折、頸椎4/5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等傷害,病患表現在外之症狀為:頸部疼痛、上肢麻、抽痛 無力、刺痛、下肢無力、大小便失調、軀幹感覺異常等情,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19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1 200042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則 本案被害人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頸椎4/5節硬膜上膿瘍合 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其四肢無力、大小便失調 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在上址住處,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與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攻擊被害人之身 體部位,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記得為什麼會去被 告家,我不記得被告打我哪裡,我只記得我不能呼吸,之後 就不省人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80至181頁)。足見 被害人對於本案被告攻擊其身體部位為何,已不復記憶。 ⒉被害人之家屬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踹被告家的門,被告開 門,被害人一走進去屋內,被告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 被害人倒地,被告就一直打被害人的頸椎,之後顧銀炎幫忙 將被害人拉出門等語(見他卷第3頁)。又證稱:被害人先 進被告家,我隨後進去,被告先打被害人眉毛上面一下,被 害人倒地趴下後,被告就朝被害人脖子、頸部、肩膀繼續打



了4、5下,我一直哭,我知道被害人有喝醉是不對的,後來 顧銀炎幫忙把被害人拖出去,顧銀炎就在被告家裡等語(見 他卷第13、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顧然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被告住處旁邊 ;被害人走進被告家屋內,被告就拿木劍打被害人頭部,我 沒有看得很仔細,當時我腳正要踏進屋內;我進去屋內時, 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之後被告就勒住被害人脖子,又拿木 劍朝被害人脖子、背部、屁股部位打等語(見他卷第32至3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我聽到外面在吵鬧,我出去 看,看到被害人去被告家,我有跟著過去看,我過去時看到 被害人趴在地上,被告從後面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 的脖子往左邊轉,當時被害人的臉部有流血;之後顧銀炎顧輝雄帶被害人回家,我問告訴人為什麼被害人臉會流血, 告訴人說是被打的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4頁)。 ③告訴人證稱及證人顧然轉述告訴人所述,均稱被告持木棒從 被害人正面敲擊其頭部等語,又二人亦證稱被害人頭部受敲 擊而倒地後,被告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頸部等語。而證人二 人固然均為上開證述,惟查:⑴證人顧然所稱被告從被害人 背後勒住其脖子云云,非但告訴人未曾如此證述,且當晚其 餘在場者即證人顧銀炎亦未如此證述(其證述內容見下述⒊ ①),是證人顧然此部分所述與其他在場者不符,顯然有不 實之處。⑵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肩頸疼痛就醫治療, 此為被告、辯護人據以主張被害人如公訴意旨所示傷害與被 告行為無關,為本案爭點之一。而證人顧然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害人先前有無受傷等問題,係證稱:被害人作鐵皮屋時 沒有摔下來過,還沒有結婚時曾經手斷掉開刀,後來工作沒 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此與被害人所稱 :我曾經在搭鐵皮屋時摔下來,手斷掉開刀,這是我退役不 久發生的事;有一次我拉鐵太用力而往後摔,右手肘關節處 縫了好幾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6頁),顯然不符, 是證人顧然此部分所述有維護被害人之虞。⑶就被害人受被 告第一次攻擊而倒地後,被告打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告訴 人證稱是脖子、頸部、肩膀,證人顧然則稱是脖子、背部、 屁股,除脖子外,其餘所述部分互不一致,則告訴人與證人 顧然證述細節互不相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⑷揆諸前揭 說明,告訴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而本案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 被害人臉部、脖子之證述,固然有證人顧然之證述佐證,惟 證人顧然所述有以上不實之處、維護被害人之虞,且告訴人 與證人顧然證述之細節亦有不一致之處,是告訴人、證人顧



然所述顯有瑕疵,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⒊被告、被害人之親戚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堂兄弟顧銀炎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告訴人住在一個門牌號碼;當晚我聽到被害人在屋外喊 叫,我就出門看,當時告訴人、顧然也在外面,然後被害人 就撞被告家門,被告打開門,被害人就進屋,我和告訴人後 來也有進屋,顧然在外面等,因為被告家裡比較小;被害人 很激動好像要吵架的樣子,被害人上前,被告拿棍子要擋, 後來被告就打下去,被害人有閃避,所以打到大概是肩膀的 位置,被告連續打了大約3下,之後被告跟告訴人扭打在一 起,後來告訴人可能因為喝酒體力不夠就倒下了,被告就用 棍子打被害人的屁股2下等語(見他卷第1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晚我聽到被害人一直叫,好像是對著被告叫, 被告跑回自己家裡,告訴人勸被害人不要鬧,我和我太太也 在勸被害人,被害人要衝去被告家,我太太要阻止被害人, 被被害人推倒,我扶起我太太,被害人在門口又叫又踹,門 打開後被害人跑進被告家,我拉不住被害人,被告嚇到,就 拿一根木頭警告被害人,被害人衝過去,二個人就抱著打, 被告舉起木頭由上往下揮,被害人有拿手去擋,我看到被告 打到被害人左上臂及腋下的部位,我沒有看到打到頭;被害 人倒在地上趴著,被告就打被害人的屁股;被害人進去被告 家時,我也跟著進入屋內,顧然是站在門外的窗戶旁;後來 我和顧輝雄帶被害人回家,我只看到被害人的鼻子有流血, 沒有看到其他地方受傷;(經提示被害人送醫後,拍攝其左 眉受傷之照片)被害人和被告打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眉 毛部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6頁)。 ②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堂兄弟顧輝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哭泣聲,可能有吵架,我就去被告家查看,當時看到被告跟 被害人在爭吵,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站著,當時被害人嘴 角好像有流一點血;我沒有看到打的動作,之後我和顧銀炎 就把被害人拉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③證人即顧銀炎之妻詹秀潤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有人吼叫, 出來查看,被害人在喊叫,之後被害人就走到被告家前,我 也走過去,被告把我推倒,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他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④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堂兄弟顧正校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 被告和被害人在107年5月13日及隔幾天,有發生爭吵等語( 見他卷第70頁)。
⑤證人顧輝雄、詹秀潤、顧正校均稱未看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衝突之過程。至於證人顧輝雄雖稱有看到被害人嘴角流血,



但是事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並未經診斷出有嘴角受傷之 情形,是此部分證述與病歷資料及照片不符,洵無足採。 ⑥證人顧銀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持木棒打到被害人之「 肩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左上臂及腋下」,二者 部位相近;又證人顧銀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 倒地後,被告持木棒攻擊之部位為被害人之「屁股」等語, 是證人顧銀炎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告訴人、證人顧然顧輝 雄均證稱,事後係顧銀炎把被害人拉回家,足見案發時證人 顧銀炎確實在場見聞。佐以證人顧銀炎同時身為被告及被害 人之親戚,未見其與任一方有特別親近或仇怨之處,是其證 述應較為客觀可信。
⒋綜上,告訴人與證人顧然證述之細節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 顧然所述有上述⒉所示不實之處、維護被害人之虞,是告訴 人、證人顧然所述顯有瑕疵,難認被告有何打擊被害人頭部 、頸部、背部之行為。反之,證人顧銀炎證述始終一致,且 未見其特別親近或仇怨被告或被害人之處,是其證述應較為 客觀可信。而證人顧銀炎所述,核與被告辯稱:其舉起木棍 朝被害人正面打,被害人用手擋住,其打到被害人手前臂, 後來被害人倒地,其有打被害人屁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則被告所辯及證人顧銀炎證述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本案係 先持木棒打擊被害人之左肩或前臂、腋下處,於被害人倒地 後,再持木棒打擊被害人臀部,但難認其有攻擊被害人臉部 、頸部之行為。
㈣被告固然有持木棒打擊被害人之左肩或前臂、腋下處,再打 擊臀部之行為。惟審酌被害人之受傷部位:
⒈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經檢驗受有左臉眉 部撕裂傷,雙膝、右腕、左腕、左肘、左腰擦傷等傷害,惟 此等受傷部位,與被告所打擊之左肩及前臂、腋下處及屁股 ,身體部位均不一致,難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害係被告行為所 致。
⒉被害人於107年5月30日經診斷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頸椎 4/5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而其成因係以 外力造成為主,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19日一0八彰 基病資字第1081200042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頁)。惟被告本案打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為左肩及前 臂、腋下處及屁股,與被害人本案受傷部位即頸椎第4/5節 ,位置並不相同,且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日已隔17日,尚難遽 認謂被害人傷勢形成之「外力」係被告行為所致。 ㈤審酌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當晚在其住處及永靖分駐所之舉



動:
⒈當晚在被害人住處目擊被害人行動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顧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家裡客廳趴著,有大 小聲,但腳沒有亂踢,大概有踢門、櫃子、椅子、牆壁,沒 有很多下;之後被害人被帶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至195頁)。
②證人顧銀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顧輝雄帶被害人回家, 到門口時我們鬆手要開門,被害人就用自己的頭撞門;進屋 後被害人還是很激動,冷不防就撞牆壁,我拉被害人作在椅 子上,顧輝雄也一直勸他,被害人冷靜一點後我和顧輝雄就 出去,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 ③證人顧輝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顧銀炎帶被害人回家以後, 被害人一直踢來踢去,腳踢茶几等語(見他卷第36頁)。 ④證人即員警鄭堯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 ,就和副所長翁民慶到現場處理,我聽到有人咆哮和敲打東 西的聲音,有很多「碰」的聲音,我就先去有咆哮和敲打聲 音的那戶人家了解,就是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不斷大吼大叫,我進屋後才知道被害人是躺在地上踢櫃子; 之後我到被告家,被告說是被害人侵門踏戶、門都被踏壞了 ;我當下沒有聽到,但我事後看密錄器發現被告有說因為被 害人侵門踏戶,所以有打被害人,但沒有說打哪裡;我一直 以為是被害人喝醉酒去攻擊被告家門,所以是問被告是否提 出告訴,被告說不用、先備案;之後我再到被害人家,被害 人躺在地上一直踢,踢門、櫃子、牆壁,用手勾我們的腳, 大吼大叫,我沒有看出被害人有流血;被害人當時很醉,無 法溝通,告訴人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們控制不住被害人, 所以就依法對他進行管束,將被害人帶回永靖所;我沒有印 象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153 至156、158至166頁)。
⑤證人即員警翁民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永靖所副所長, 107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接獲通報有糾紛,所以我和鄭堯 夫前去處理;我們到被害人家,當時他酒醉躺在地上鬧,腳 在踹,踢椅子和門;(當庭撥放員警密錄器影像,翁民慶在 被害人家詢問被害人臉上的傷怎麼來的,被害人回答我自己 撞的等語)我不記得當時被害人臉上有沒有傷;因為被害人 在鬧,所以我們壓制被害人並帶回永靖所管束;(經提示被 害人送醫後,拍攝其左眉受傷之照片)我想起來被害人臉上 有傷,但不記得有無流血,算是新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6至168、171至174頁)。
⑥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在場見聞之親人以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均



證稱被害人從被告家返回其住處後,有躺或趴在地上踢門、 或牆壁、或傢具之情形。又員警二人均證稱被害人躺在地上 用手鉤其等之腳之舉動。足見被害人躺或趴在其住處地面時 ,不斷揮動其手腳,而做出踢或勾等攻擊姿勢。佐以被害人 雙膝、右腕、左腕、左肘、左腰擦傷等受傷部位,與其躺或 趴在地面而揮動手腳之身體部位相符,則被害人所受該等傷 害係因其上開舉動所造成之可能性,即難以排除。 ⑦員警翁民慶獲報到被害人家時,問被害人臉上的傷怎麼來, 被害人回答是我自己撞的等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 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佐以證人顧銀炎證稱:帶 被害人回家,到門口時我們鬆手要開門,被害人就用自己的 頭撞門,進門後又撞牆等語如前。是依據以上證據,均無法 排除被害人左臉眉部撕裂傷,係因自己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
⒉關於被害人在永靖分駐所之舉動:
①證人鄭堯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將被害人帶回永靖所 後,一開始讓被告坐牆角,但被害人還是亂揮亂叫,我們沒 辦法,只好先用手銬將被害人固定在牆上的柱子並且坐在椅 子上,但被害人在椅子上還是一直扭,所以從椅子滑到地上 ,銬上手銬的那隻手就懸吊在柱子上;另外,被告想動但動 不了,就用後腦去撞背後的牆壁,有同仁聽到聲音,就讓被 害人戴安全帽;之後勤務中心來電詢問被害人狀況,我回報 後,勤務中心指示將被害人送醫,所以就打119將被害人送 醫等語(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164頁)。 ②證人翁民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所內一直吵鬧,我 不記得被害人是怎麼鬧的;我們有讓被害人戴安全帽;之後 有通知家屬到所,並送被害人就醫;我印象中被害人帶回所 裡後一直吵鬧,怕他撞牆,所以幫他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70、172至173頁)。 ③二名員警均證稱,被害人至警局後不斷吵鬧。其中,證人鄭 堯夫明確證稱被害人先是銬上手銬坐在牆壁旁之椅子上,但 仍不斷扭斷,以致於滑坐至地面,且一手因銬有手銬而懸吊 在柱子上。又證人鄭堯夫證稱被害人有以後腦撞擊牆壁之動 作,導致員警為被害人戴上安全帽等語,核與證人翁民慶證 稱被害人有戴安全帽,以防止其撞牆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 銬上手拷後因不斷在椅子上扭動,導致其滑坐地面,一手也 因手銬而懸吊其上,且被害人有用後腦往後撞擊牆壁之動作 ,則被害人其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右腕、左腕、左肘、左腰擦 傷等傷害,即無法排除係因其行動所導致之可能。 ⒊從而,被害人在家中地板上有手勾腳踢之舉動,隨後在分駐



所時亦因扭動身體而致其身體滑坐地面,一手因手銬而懸吊 在上,是被害人自身揮動、掙扎等行為,核與其事後所受撕 裂傷、擦傷部位相符,即無法排除係因其行動所導致受傷之 可能性。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頸 椎4/5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係因其自身 之舊傷所造成等語。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是搭鐵皮屋的,曾經在搭 鐵皮屋時摔下來,手斷掉開刀,這是我退役不久發生的事; 本案之前,我多次因為肩膀、脖子痠痛去員林基督教醫院看 診,我沒有脖子不舒服;我有去過林全一骨科診所,是看膝 蓋、屁股,醫生說是退化,我沒有看脖子;有一次我拉鐵太 用力而往後摔,右手肘關節處縫了好幾針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7至179、186頁)。
⒉證人顧銀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之前,被害人做鐵工 ,曾經摔下來過,這件事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
⒊證人顧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還沒有結婚時曾經手斷 掉開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 ⒋被害人於105年9月19日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於同年11月13日因未明示側性肘 外側上髁炎、未明示側性肘部關節痛等,於107年2月21日因 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先後至林全一骨 科診所就診;另外,被害人於107年2月21日,因左肩、左鼠 蹊部疼痛達2、3個月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又於同年 3月16日、4月10日,先後因左肩疼痛而前往同醫院就診等情 ,有各該診所病歷表、醫院診療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67頁、偵卷第13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 105年至107年4月間,數次因肩頸疾患而就醫治療。 ⒌以上三位證人均證稱被害人在本案發生之前,曾因工作而從 高處墜落而就醫治療。佐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至 107年4月間,曾因頸椎疾患而就醫治療。從而,結合被害人 先前之病史,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受有外力衝擊 ,且至少於本案發生前二年起,即有頸椎部位之病痛。則被 害人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頸椎4/5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 神經損傷,固然係以外力造成為主(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19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1 200042號函),惟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有頸椎部位 之病痛,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遭受外力衝擊因而導致 其上開病症,或因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日自己以頭部撞門、撞



牆之行為而加重其先前頸椎疾患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固有持木棒打擊被害人之左肩或前臂、 腋下處,以及臀部之行為,惟與被害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受 傷部位不同,難認係被告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當晚 在其住處躺在地面手勾腳踢,又在警局因扭動身體致其身體 滑坐地面並一手懸吊於上,核與其所受撕裂傷、擦傷部位相 符,是難排除其所受傷害係因自身行動所致之可能性。另被 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肩頸病痛而就醫,故無法排除其於本 案發生前即已遭受外力衝擊因而導致其上開病症,或因被害 人於本案發生日自己以頭部撞門、撞牆之行為而加重其先前 頸椎疾患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傷害 致重傷害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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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