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18號
CHDM,108,易,131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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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5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股份公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倒數第4 行所載「16」更正為「11」、倒數第3 行所載「31104 」更 正為「3110」、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6 第 2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 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 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 4 月18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利用其擔任松勇公司及三



發公司業務配送員而代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款 項,其侵占行為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至公訴人於本 院程序中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46,985 元,雖未經扣案,然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詹文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賦自民國 99 年 1 月間起,任職松勇飲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松勇公司),擔任業務配送員兼司機,負責配送松 勇公司及三發國際菸酒股份公司(下稱三發公司,該 2 間 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義順,以三發公司名義對外送貨及收 款)貨物給訂貨之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明知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於取得後繳回三發 公司,詹文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一) 102 年 4 月 18 日、 22 日、 27 日;5 月 7 日、 8 日、 12 日、 13 日、 18 日、 25 日,向客戶紅花小吃部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11720 元、 7170 元、 20610 元;14050 元、 12060 元、 11660 元、 12350 元、 8185 元、 7700 元。(二) 102 年 4 月 29 日;5 月 1 、 4 、 16 、 18 、 21 、 23 日,向客戶金賞小吃部收取之貨款 4910 元;31104 元、 3800 元、 10980 元、 7880 元、 4920 元、 5880 元,共 146985 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二、案經林義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文賦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義順之指述( 三)三發公司送貨單影本(四)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訊據被告大致坦承業務侵占犯行,然另 辯稱「送貨有時沒記到,變成貨遺失,要我賠償」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稱「這些單據 的物品,店家都有收到,沒有甚麼貨遺失的情形」等語;另 依據上開證據(三)送貨單據上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金額總計均記載詳細,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自 102 年 4 月 18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25 日止,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其侵占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146985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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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勇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