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
89號),本院就被告徐嘉榮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榮、許順銓與林慧雯於民國107年7 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於葉東宜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道○ 路000 號之「大阪燒烤店」內聚餐,徐嘉榮、許順銓因細故 發生爭執,過程中徐嘉榮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起葉東宜 所有並放置於店內之椅子2 張往地上丟擲,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葉東宜,因認被告徐嘉榮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東 宜告訴被告徐嘉榮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