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97號
CHDM,108,易,119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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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金龍犯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金龍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任職於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為張燕忠,下稱 品冠公司),擔任品冠公司之銷售紙類產品業務員,負責為 銷售紙類及收取公司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沈金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同日向不同客戶收取 之款項,於各該日分別侵吞之業務侵占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日,向如附表所示之品冠公司不同客戶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在收得款項後當日即繳回品冠 公司,反於不同之收款日,將各該日收取之總金額,各別在 不同日私自侵占入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7萬9,472元 。
二、案經品冠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金龍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孟賢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被告侵占公司帳款統計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 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 數額,直接換算後明文規定在刑法第336條第2項,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未對被告產生不利,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新法。茲被告行為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公 司貨款,堪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又刑法上所謂之「 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2、3、4、6、10之各次行為,係分別在108年4月10日、12 日、15日、17日及5月1日,在不同天數為數個侵占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密接地點,分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衡以被告附表各編號各次所為,均係在不同日所為,每 日侵占款項數額不同,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10 之各次犯行,係基於各別將不同日內,各日所收取之款項, 於不同日各別予以侵占入己之單一侵占犯意下,每日將同日 向不同人所收取之款項總額予以侵占,依一般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各該日之逐次收款並侵吞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10之各次 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之犯 罪時間均不同,足徵,被告所以為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 在不同日,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 為,客觀上係先後不同日之不同行為,時間並非同一或密切 接近,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附表編 號1至10各日所為,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逕依接續犯 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之為,應各別獨立分別評價為 一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各次所為,係分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附表編號2、3、4、6、10之 各日之不同犯行,則分別成立數個接續犯。檢察官認附表編 號1至10均係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名下不動產業經告訴人公司聲請 查封拍賣,以261萬元拍定,該拍定價格可完全清償被告本 案侵吞之157萬9,472元債務,對於應科處被告何種刑度,已 無意見等情,均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世賢楊松茂到庭陳 明,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3日彰院108司執秋字 第39944號函足稽,準此,被告所侵吞未償還告訴人公司之1



57萬9,472元,實際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等同完全清償告 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損失已完全獲賠償,足徵,被告犯後 未脫產,仍有意以名下不動產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 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其侵占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動 機、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57萬9,472元,均未扣 案,惟因告訴人公司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被 告名下不動產賣得261萬元,且告訴人公司可從該拍賣價款 完全獲清償,被告未因本犯罪繼續享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時間│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 罪刑 │
├──┼────┼────┼─────┼─────┼───────┤
│1 │廖虹興 │108.3.28│雲林縣西螺│5萬1,870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鎮大新里17│ │占罪,處有期徒│
│ │ │ │5之3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廖振盛 │108.4.10│雲林縣莿桐│4萬0,950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鄉義和村12│ │占罪,處有期徒│
│ │ │ │0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 │廖義宏 │108.4.10│雲林縣二崙│6萬2,244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鄉竹圍路16│ │。 │
│ │ │ │之10號 │ │ │
│ ├────┼────┼─────┼─────┤ │
│ │廖逸材 │108.4.10│雲林縣二崙│17萬8,721 │ │
│ │ │ │鄉竹圍路17│元 │ │
│ │ │ │之1號 │ │ │
├──┼────┼────┼─────┼─────┼───────┤
│3 │張博淵 │108.4.12│彰化縣埤頭│8,204元 │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鄉竹圍路 │ │占罪,處有期徒│
│ │ │ │178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 │林義信 │108.4.12│雲林縣莿桐│10萬9,62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鄉大新里 │元 │。 │




│ │ │ │202之5號 │ │ │
│ ├────┼────┼─────┼─────┤ │
│ │李昭養 │108.4.12│雲林縣二崙│2萬5,200元│ │
│ │ │ │鄉油車村12│ │ │
│ │ │ │鄰山子門24│ │ │
│ │ │ │之5號 │ │ │
├──┼────┼────┼─────┼─────┼───────┤
│4 │江永欽 │108.4.15│雲林縣二崙│2萬3,222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鄉文化路31│ │占罪,處有期徒│
│ │ │ │5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金燕 │108.4.15│雲林縣二崙│4萬8,668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鄉安定路41│ │。 │
│ │ │ │號 │ │ │
│ ├────┼────┼─────┼─────┤ │
│ │鄭麗珍 │108.4.15│雲林縣二崙│6萬6,150元│ │
│ │ │ │鄉中興路7 │ │ │
│ │ │ │巷3弄21號 │ │ │
│ ├────┼────┼─────┼─────┤ │
│ │李合順 │108.4.15│雲林縣二崙│14萬3,640 │ │
│ │ │ │鄉大華村五│元 │ │
│ │ │ │鄰49號 │ │ │
│ ├────┼────┼─────┼─────┤ │
│ │歐倍達 │108.4.15│雲林縣二崙│3萬1,920元│ │
│ │ │ │鄉華北路15│ │ │
│ │ │ │號 │ │ │
├──┼────┼────┼─────┼─────┼───────┤
│5 │林瑞耀 │108.4.16│雲林縣崙背│4萬6,971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鄉舊庄村舊│ │占罪,處有期徒│
│ │ │ │庄19之2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廖學春 │108.4.17│雲林縣二崙│4萬7,880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鄉竹圍路16│ │占罪,處有期徒│
│ │ │ │之10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 │陳源和醬│108.4.17│雲林縣西螺│1萬8,9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油廠 │ │鎮大同路96│ │。 │




│ │ │ │號 │ │ │
├──┼────┼────┼─────┼─────┼───────┤
│7 │黃亮瑜 │108.4.19│嘉義縣鹿草│8萬2,163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鄉光潭村 │ │占罪,處有期徒│
│ │ │ │310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林全勝 │108.4.25│雲林縣崙背│44萬5,098 │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鄉草湖村3 │元 │占罪,處有期徒│
│ │ │ │之7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廉閎美食│108.4.26│彰化縣北斗│4萬0,110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有限公司│ │鎮光中路 │ │占罪,處有期徒│
│ │ │ │205巷16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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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廖文瑞 │108.5.1 │雲林縣西螺│5萬6,071元│沈金龍犯業務侵│
│ │ │ │鎮九隆里6 │ │占罪,處有期徒│
│ │ │ │之9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 │廖虹興 │108.5.1 │雲林縣西螺│5萬1,87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鎮大新里17│ │。 │
│ │ │ │5之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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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