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51號
CHDM,108,易,1151,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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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承宗因經常出入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阿寶 檳榔攤,乃與在同路段000號住處1樓經營雜貨店之許瑞展滋 生嫌隙。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黃承宗見許瑞 展站在其上開住處騎樓前,即以眼神挑釁,許瑞展見狀,對 黃承宗詢稱:「你是在把我瞪什麼?」,未料黃承宗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騎樓前向許瑞展辱罵:「幹你娘,你 爸瞪你不行嗎?」等語,許瑞展轉身進屋,準備報警,詎黃 承宗跟隨許瑞展進入雜貨店,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許瑞展恫稱:「你要報警,恁爸就要給你死」等語,致許 瑞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許瑞展遂要求黃承宗 退去,然黃承宗藉故稱:「恁爸要買醬油不行嗎?」而仍留 滯店內,許瑞展見狀,認其權益已受侵害,即持店內之鋁棒 敲打黃承宗之頭部3下(許瑞展傷害犯行部分,已先行審結 ),致黃承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黃承宗隨即 搶下許瑞展所持鋁棒,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之犯意 ,先以該鋁棒毆打許瑞展頭部,以腳踩許瑞展掉落之眼鏡, 致令不堪用,復手持該雜貨店內之銅製磅秤、電子磅秤砸向 許瑞展,致使銅製磅秤、電子磅秤因而落地而損壞不堪使用 ,其後黃承宗許瑞展壓制在地,接續以鋁棒毆打,再步出 店外,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棒敲擊許瑞展之弟 許瑞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致 破裂不堪使用,隨後黃承宗又進入店內,再接續持鋁棒毆打 許瑞展胸口等部位,並對許瑞展辱以:「幹你娘老機歪」等 語,致許瑞展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 、雙前臂挫傷、右大腿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黃承宗涉犯



部分,另行審結)。嗣因黃承宗遭聞聲而來之友人制止,黃 承宗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許瑞展許瑞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承宗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 辯稱是告訴人許瑞展先罵他的,又其在跟隨許瑞展進入雜貨 店時,尚未向許瑞展恫稱「你要報警,恁爸就要給你死」等 語,是在毆打許瑞展時才講的云云。且查:(一)被告黃承 宗與告訴人許瑞展曾於104年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 已有嫌隙乙情,有告訴人許瑞展於偵查中所提之104年4月10 日錄音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告訴人所 提104年4月10日之錄影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見核交字卷第21-23頁、第136-154頁、偵查 卷第139-14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於上揭時、地,被告黃承宗見告訴人許瑞展站在住處 騎樓前,即以眼神挑釁,告訴人許瑞展見狀,對被告黃承宗 詢稱:「你是在把我瞪什麼?」,未料被告黃承宗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該騎樓前向告訴人許瑞展怒罵:「幹你娘 ,你爸瞪你不行嗎?」等語,嗣告訴人許瑞展轉身進屋,準 備報警,被告黃承宗卻跟隨告訴人許瑞展進入雜貨店,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許瑞展恫稱:「你要報警 ,恁爸就要給你死」等語,告訴人許瑞展遂要求被告黃承宗 退去,然被告黃承宗藉故稱:「恁爸要買醬油不行嗎?」而 仍留滯店內等情,迭據告訴人許瑞展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33頁、第43-45頁、核交卷第55頁),核與證人甲○○○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211-216頁) ,足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屬真正,是被告黃承宗上開辯 解,即難採信。(三)又被告黃承宗於搶下告訴人許瑞展所 持鋁棒後,除先鋁棒毆打告訴人許瑞展頭部,並損壞告訴人 許瑞展掉落之眼鏡,再以該雜貨店內之銅製磅秤、電子磅秤 砸向告訴人許瑞展,使銅製磅秤、電子磅秤因而落地而損壞 ,其後被告黃承宗復接續以鋁棒毆打告訴人許瑞展,再步出 店外,持鋁棒敲擊告訴人許瑞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



,致破裂不堪使用,再步入店內,接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許 瑞展胸口,並辱以:「幹你娘老機歪」等語,致告訴人許瑞 展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前臂挫 傷、右大腿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黃承宗坦 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許瑞展許瑞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甲○○○、楊毓琪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告 訴人許瑞展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12月2日函送之107年8月6日告訴人許瑞展之急診病歷 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39頁、第43-53頁、第63-75頁 、第81-101頁、本院卷第185-205頁),復有告訴人許瑞展 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按,嗣該錄影光碟並經勘驗無誤,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核交卷第168-204頁、本院卷第240-245頁),另有鋁製 球棒1支扣案可佐,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可信屬真正,為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告訴人許瑞展雖一再指陳被告黃承宗應有殺人未遂之意圖云 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敘明本案中被告黃承宗主觀上 並無殺人犯意,與刑法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黃 承宗與告訴人許瑞展間以往雖有嫌隙,然依現存卷證,尚無 證據顯示其有殺人之動機。雖被告黃承宗於毆打告訴人許瑞 展之過程中,曾以雜貨店內之銅製磅秤、電子磅秤砸向告訴 人,而告訴人許瑞展及證人甲○○○並先後指稱被告黃承宗 曾以雜貨店內之銅製磅秤、電子磅秤丟向告訴人許瑞展之頭 部,經告訴人以手擋住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 現場錄影光碟,並無法確認被告黃承宗蓄意以該銅製磅秤或 電子磅秤朝告訴人許瑞展之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部位丟擲; 再審諸告訴人許瑞展所受之傷勢,除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其餘則係雙前臂挫傷、右大腿擦傷及 左手挫傷等外傷,非屬人體重要部位之嚴重傷害,且被告黃 承宗毆打告訴人之際,現場除告訴人之家人外,另有被告黃 承宗之友人勸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由客觀之事證而 言,難以遽認被告黃承宗於行兇當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未遂 之犯意。再告訴人許瑞展另指被告黃承宗涉嫌誣告、恐嚇取 財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00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承宗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上開各 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 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查本件事發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為告 訴人被告許瑞展經營雜貨店之所在,亦為其之住處,業如 前述,另據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時許瑞展雜貨店尚在 營業中,營業時間玻璃門都會關著,要進來的人可以把門 打開進入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告訴人 許瑞展所經營之雜貨店,於事發當時尚在營業中,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黃承宗尾隨許瑞展進入雜貨店內, 尚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然被告尾隨入內後,見告訴 人準備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你要報警,恁爸就要給你死」等語,已使告訴人身心 受到威脅,則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黃承宗退去,即具有正 當性,被告黃承宗已知告訴人要求其退出店外,無正當理 由,仍藉故留滯店內,應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權。又被告 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曾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老機歪 」等語,而告訴人之雜貨店於被告行為當時尚在營業中, 已如前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被告上開具侮辱性 字眼,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黃承宗所 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承 宗多次傷害告訴人許瑞展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 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 告黃承宗無故留滯告訴人許瑞展住處期間,除出手傷害告 訴人外,同時於傷害過程又毀損告訴人許瑞展之眼鏡及雜 貨店內之銅製磅秤、電子磅秤,暨曾對告訴人辱以「幹你 娘老機歪」等語,雖其無故留滯住宅、傷害、毀損及公然 侮辱等犯行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承宗所犯傷害罪 、公然侮辱罪(於告訴人許瑞展住處騎樓前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你爸瞪你不行嗎?」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 (向告訴人許瑞展恫稱「你要報警,恁爸就要給你死」部 分)、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許瑞中自用小客車前 擋玻璃部分)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黃承宗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並與後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公然侮辱罪除外)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黃



承宗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黃承宗因與告訴人許瑞展曾有訴訟糾紛,雙方 存有怨隙,竟無端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間,公然對告訴人 出言侮辱,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繼又對告訴人恐嚇,使其 心生畏懼,且於得悉告訴人要求其離開雜貨店時,仍滯留 於店內,其後告訴人固然因行使防衛,持店內之鋁製球棒 敲打被告之頭部,被告本可訴諸理性處理,卻憤而搶下告 訴人所持球棒,接續毆打告訴人,且下手猛烈,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勢,被告暴力性傷害行為,自應受相當之 責難,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除陸續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毀損,被告更進而將另一告訴人許瑞中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前擋玻璃敲毀,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損害,復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告訴人許瑞展所受傷害程度、告訴 人許瑞中財產損失狀況,暨被告黃承宗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但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 照顧,無須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曾積欠銀行貸款195萬 元,然現已無力清償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球棒 1支,雖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然為告訴人許瑞展所有,自 毋庸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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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