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31號
CHDM,108,易,103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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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另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共2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所有人為李俊偉不知情之母李陳蕊),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竊物品」欄之物品,得手後變賣而取得附表一「犯罪 所得」欄所示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李俊偉另案遭警 搜索,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附表一所示案件,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李俊偉雖辯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即 本案承辦警員蔡信隆在警車上提示伊行車路線,要伊認竊盜 案件,這樣就會叫檢察官不要聲押伊,伊才會隨便報幾個地 點給蔡信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爭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 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能針對警員問題回答,亦無問 答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之情形,有偵查中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75-181頁),應認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可 信。至於被告所稱製作筆錄前警員在警車上要伊認罪云云, 為警員蔡信隆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可佐此情,



況該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案件中,針對同一 警員所查獲之其他竊盜案件,亦為相同之抗辯,仍為本院所 不採,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自有證 據能力而可以採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同法第100條之 3第1項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所取得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者,不在此限。」是以司法警察(官)違背夜間詢問禁止 規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經 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情形,依 上揭但書規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規定 之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而判斷詢問 之司法警察(官)有無惡意,應參酌整體詢問當時之過程及 外在環境,予以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惡意之情形。本院查,警 員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雖誤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 問,但細譯卷內查獲過程與被告自首內容,本案被告自首後 ,警員帶同被告一一前往現場查證拍照,再返回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因而造成製作筆錄時已是夜間,尚無從認定警員有 何惡意為夜間詢問之舉,此亦有警員蔡信隆提出之職務報告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又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並無 違反自白任意性原則,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本院認為 該警詢筆錄雖係於夜間為之,但仍符合前述例外規定,可作 為證據而不予強制排除。
三、證人曾賢東楊正吉曾湘瑜趙碧汝、林正雄於警詢時之 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 ,被告雖未能明確分辨並否認渠等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然 其既然陳述:可能是警員即蔡信隆副所長要求這些被害人指 認他們有東西不見等語。本院認為其已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之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被害人警詢筆錄業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俊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 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辯稱:除編號 1外,其他地方都沒有去過,都是警員蔡信隆要我承認的, 我才會隨便說說這些地點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 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陽於警詢陳述遭竊過程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63-6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至於被告否認部分,本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有至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理由如下: 1、證人蔡信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另案至被告住處搜索 ,有問他還有沒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雖有自首,但不清楚 位置,有調車行紀錄之監視器畫面讓被告指認,並帶被告至 現場,被告才確認有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偷竊,並且自己在紙 上寫出偷竊之時間、地點,事後才依被告自首內容,一一向 被害人確認有無物品遭竊,絕無串通被害人誣陷被告,期間 也均無威脅、毆打被告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第191頁)。又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曾湘瑜楊正吉、趙碧 汝、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述略稱:都是警員 蔡信隆來通知後,才發現放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物品 被偷(曾湘瑜曾賢東楊正吉均是1批廢鐵遭竊,趙碧汝 是1個電池遭竊,林正雄是1批鐵條),但真的都有東西不見 ,只是因為不是值錢的東西才沒有注意,並非警員要求我們 說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6頁)。再證人即福 大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俊宏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李俊偉曾 經騎機車到回收場賣過廢鐵,因為看過所以有印象等語(見 偵卷第163-164頁)。本院認為前揭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 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有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虞;況被害人曾湘瑜等人均證述本案係警員蔡信隆通知後 查看,才發現果真有物品遭竊之事實。是以,前揭證人證述 ,應均可認係真實。
2、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查時之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 108年1月1日當天帶同警員前往附表一所示竊盜現場拍攝之 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詳見偵卷第13-17頁 、第29、33、41、45頁、第57-61頁、第175-181頁),足認 本案確實係被告先自首有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偷竊之事實,再



由警員帶同被告前往偷竊現場確認,益徵前揭證人蔡信隆曾湘瑜等人證述內容為實。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既係被告自 行供出,並一一帶警方至犯罪現場查證,再由警方分別找尋 被害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至資源回收業者處查贓而確 認,則縱未有犯罪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亦無礙本件事實 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李俊偉為附表一所載各次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載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對 於竊盜刑罰執行之相對感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確實係被告於警詢時自首附表一所 示犯行,警員始得循線查悉各該犯罪事實,被告事後也均按 時到庭,自首並接受裁判,業如前述。被告事後雖改否認犯 行,本院認為其行為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應就附 表一所示歷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仍有謀生能力,且 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以上開手



段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議;然 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多是被害人棄置於隨手可得之處 ,被害人也均無追究之意;暨考量被告素行、其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變賣為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係被告本案竊 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俊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前往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也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 決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偉涉犯如附表二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施 吉安與賴明慶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行經竊盜現場附近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沒有去過這 些地方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施吉安賴明慶於警詢時,雖均陳稱:在警察通知後, 才發現有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載之物遭竊云云(見偵 卷第35-36頁、第47-49頁)。惟渠等至本院審理時,均具結 證稱事實上根本沒有辦法確認有無物品遭竊,證人施吉安



稱:放在該處的東西都是一些不重要的東西,不知道有沒有 不見,也不知道有沒有減少,是警察聯絡我說我東西被偷走 ,因為不知道有無被偷走,我本來不想在筆錄簽名,但警察 說如果不簽名就不能結案,我不想以後再因這件事情糾纏所 以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賴明慶則證 稱:那裡是修車廠所以放置很多換下來的廢電池,因為一堆 在那邊我根本沒有辦法注意有無遺失,警察說抓到的小偷說 有來我這裡偷電池1顆,我不確定有無不見,警察說會幫我 寫不追究法律責任,我才在筆錄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180頁)。故依上揭被害人證詞,渠2人均無法確認有無 東西遭竊,況渠等證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7、51頁),是被告自首後警員帶 被告前往現場拍照,僅為被告自白延伸之證據,不具有補強 證據之適格。至於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 63頁),其監視器拍攝之地點與被害人遭竊位置均相差甚遠 (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其中附表二 編號2之監視器拍攝地點與被害人遭竊位置甚至相距達6公里 ),無法證明被告有前往案發現場偷竊,縱然其中可見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物品,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前往附表 二所載地點竊取之物,何況被害人也均無法確認有無物品遭 竊,益徵上開證據無法佐證被告警詢自白之憑信性。五、據上所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至附表二所載 地點竊取財物之辯解,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 僅憑被告於警詢為不利於己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有附表二所 示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 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本 案承辦警員在附表二之被害人明確告知不確定有無物品遭竊 之事實下,仍要求渠等在不利被告陳述之警詢筆錄簽名,所 為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且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亦有部 分缺失(惟本院審酌後認為不影響證據能力),於此一併促 請報告機關注意檢討,俾保障人權,避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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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物品 │犯罪所│宣告刑 │
│號│ │ │ │ │得(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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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10 │彰化縣花壇李國陽│電纜線1批 │200元 │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月31日下│鄉三春村溪│ │(約15公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2時33 │埔巷240號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 │前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7年11 │彰化縣秀水曾賢東│鐵材1批( │100元 │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月1日中 │鄉番花路31│ │約40公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某時許│5巷21號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7年11 │彰化縣花壇楊正吉│鐵材1批( │150元 │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
│ │月9日上 │鄉中山路2 │ │約30公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11時54│段467號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許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07年11 │彰化縣秀水曾湘瑜│鐵材1批( │200元 │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月15日中│鄉番花路31│ │約50公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某時許│5巷21號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7年11 │彰化縣秀水趙碧汝│電池1顆 │150元 │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
│ │月29日中│鄉番花路66│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某時許│巷10號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07年12 │彰化縣員林│林正雄│鐵條1批( │150元 │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
│ │月14日上│市源潭路與│ │約50公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某時許│南潭巷路口│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之某工地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
│號│ │ │ │ │
├─┼───────┼─────────┼───┼──────┤
│ 1│107年11月19日 │彰化縣花壇鄉灣東巷│施吉安│白鐵鐵材1批 │
│ │下午1時2分許 │某產業道路旁 │ │(約20公斤)│
├─┼───────┼─────────┼───┼──────┤
│ 2│107年12月21日 │彰化縣大村鄉員大路│賴明慶│電池1顆。 │
│ │下午3時38分許 │10之1號旁之修車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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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