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2號
CHDM,108,原選訴,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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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惠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金福


上一被告之
輔 佐 人 張經華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79 號、第296 號、第297 號、108 年度選偵
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陳惠男石金福林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分別擔任民國107 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9 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 員候選人唐顏華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榮譽副主任委員, 其等2 人為使唐顏華能夠順利當選,謀議以「僱佣彰化縣鹿 港鎮原住民擔任助選員並支付『工作費』,以達賄賂、綁樁 之目的」之買票手段,先由被告邱志明向不知情之唐顏華( 無證據證明唐顏華有犯意之聯絡)請領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之選舉經費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邱志明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3 千元予同案被告石金福,而被告石金福亦知 悉被告邱志明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3 千元,係為要求其於 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第九選 區登記候選人唐顏華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邱志明所交付之賄款,並 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唐顏華
(二)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另自行籌措部分資金後,復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自107 年10月下旬某日起,由居住在彰化縣鹿港 鎮之被告陳惠男召集邱勝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為唐顏華掃街拜票,並稱可支付工作費,石來福(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晃等人均係平地原住民 ,渠等均明知被告陳惠男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3 千元,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 舉時,對於彰化縣第九選區登記候選人唐顏華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附表二所示之 陳惠男所交付之賄款,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唐顏華。 因認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嫌;被告石金福林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分別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主要係以被告4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證述、證人石來福、唐顏華唐慶鐘葉德成、王 美琇、李清華邱勝龍洪義雄張菊、張來妹、潘國正等 11人分別於警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領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機車於107 年10月10日及2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行車路線等證據為依據。
四、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有關證 據能力部分除下列論述外,其餘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兼證人石金福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於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之(第1 次)警詢陳述(含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 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 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 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 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 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 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 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 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 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 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 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 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 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 。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 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 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金福於107 年 11月22日上午第1 次警詢筆錄,雖有錄影,然該錄影(音 )檔僅有影像及雜訊,並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401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 年1 月7 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52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457 頁)。從而證人兼被告身分之石金福於上開警詢所為 之陳述(含自白)應均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4 人雖坦承分別有交付、收受上述金錢之事實,然 均否認有何行賄、收賄之行為,分別為下列辯解:(一)被告邱志明辯稱:我是競選幹部,沒有意圖要賄選買票, 我發的是工作費。因為陳惠男在10月中旬告訴我說,他們 競選團隊已經跑很久,都是自己付油錢及茶水、檳榔、香 煙、便當的錢,是不是可以向競選總部要求一點工作費, 我說好,要多少,陳惠男說一個人3 千元,是陳惠男、邱 勝龍、石來福、石金福開會討論的,石來福表示他人脈多 ,又擔任過前議員的輔選幹部,跑一趟至少要3 千元,因 此為公平起見,就一個月3 千元,不夠的自己付,情義相 挺。我就去跟總部報告,總部說可以,給我費用後,我就 到陳惠男家裡發了第一次的工作費。我有拿錢給石金福, 也有簽領據,領據原先不知道放到哪裡,後來有找到,我



有跟石金福說這是工作費,沒有跟他說拿這些錢要他支持 唐顏華。發了第一次工作費後,陳惠男又打電話給我,說 給的錢不太夠,是不是能夠向總部要求再補貼工作費,因 為那時候我跑南彰化,很少到鹿港,就忘記陳惠男拜託我 跟總部要補貼工作費的事,很少到總部去,也沒有跟總部 報告,到了11月初,陳惠男問我有沒有跟總部說補貼工作 費的事,如果沒有再補貼工作費的話,就沒有油錢、茶水 、便當,沒有辦法再去拜票了。我剛好身上有錢,我就先 墊了1 萬2 千元,把錢交給陳惠男,特別交代陳惠男,要 他們簽領據,我把領據拿回來後,可以跟總部報帳,因為 這是我先墊的。這些錢是他們的工作費,因為他們實際有 在跑選舉行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陪同 拜票,主觀上沒有對特定候選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 使,且衡情而論選舉行程非一日可完成,具有時間地點持 續性,勢必會支出所付出的餐費及加油費之支出,故起訴 書所載3 千元是上開餐費及加油費,工作費用之性質,並 非賄選之對價等語。
(二)被告陳惠男辯稱:我是因為以前跟唐顏華的爸爸很熟,受 他很多照顧,所以唐顏華要出來參選,我就願意幫她輔選 、助選。我在107 年9 月25日就開始幫唐顏華跑選舉,地 區包括和美、鹿港、草港、線西、伸港等地,還有幾個比 較熱心的也跟著我們一起跑,例如林晃洪義雄夫妻、張 菊、李清華等。我們持續跑到10月,這些熱心的人都自己 墊油錢等等,因為我跟石來福、邱勝龍石金福都有工作 費,所以我就想幫這些熱心的人也爭取工作費,一個月3 千元。因為第一次的工作費給了以後,跑到10月底已經沒 有錢了,沒有錢的話就沒有辦法再跑了,我就跟邱志明說 再去總部爭取工作費,邱志明過了11月2 日或3 日就給我 1 萬2 千元,跟我說這是工作費,一定要簽領據,我跟其 他人說這是我替他們爭取的工作費,他們是先跑行程後, 我才拿這些錢補貼給他們。我有先墊1 萬元作為之前熱心 的林晃洪義雄夫妻、張菊李清華的工作費,林晃、洪 義雄夫妻是騎機車的,我都發3 千元,張菊李清華是坐 機車的,我發2 千元;張菊是坐林晃的機車,李清華是坐 石金福的。我們於11月14、15、16日還有再跑和美、伸港 、線西等地。我墊的1 萬元也有請他們簽領據,我打算再 拿領據去跟總部請款,領據就被警察查扣了,還來不及向 總部請款。當時我是想說自己已經有領到6 千元的工作費 ,而這些熱心的人還沒有領到,所以我就自己先墊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候選人本身沒有賄選之意思,



被告沒有必要為候選人賄選,而且本件又有領據、且有發 放兩次工作費的情況,所以本案被告沒有賄選情事等語。(三)被告石金福之輔佐人即其妻張經華為其辯稱:邱志明說這 是工作費,我先生石金福就簽領據,不是便條紙,他不是 要賣票,他收這工作費確實有去做事,剛開始插旗子、發 傳單,是9 月下旬就開始,他騎自己的機車去,跑和美、 鹿港、線西、伸港等地,油錢、餐費等剛開始都是自己墊 ,後來邱志明有拿這3 千元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石金福邱志明處收到3 千元是助選的工作費用, 並非賄選的賄選金,而且石金福也確實有跑助選的行程, 因此並沒有妨害投票的犯行等語。
(四)被告林晃辯稱:是工作費,不是買票錢。我有簽領據,也 有載人跑路程拜票,是從107 年9 月底開始跑,跑了鹿港 、線西、伸港、和美等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林晃確實有參與輔選過程,陪同被告陳惠男跑選舉行程 ,因此被告陳惠男所給付之3 千元是給林晃的工作費;林 晃收受這3 千元,事實上與其他工作人員收受3 千元的性 質一樣,是工作費而非收受賄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邱志明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3 千元予被告石 金福一情,業據被告兼證人邱志明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 供證述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領據影本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分別 自行提出資金,推由被告陳惠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將該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證人石來福、被 告林晃等情,亦據被告兼證人邱志明陳惠男林晃分別 供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石來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亦有領據附卷(見本院卷一第 271 頁、選偵297 號卷第141 頁),均堪認屬實。(二)唐顏華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9 選區平地原住民 議員候選人,被告邱志明為其輔選幹部,被告陳惠男、石 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一節, 為被告邱志明陳惠男石金福林晃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唐顏華、石來福證述,及唐顏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 函(見選偵296 號卷第177 頁)附卷可核,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三)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均為證人唐顏華父親之友人,唐顏華 於107 年9 月底時,有前往拜託陳惠男,表示因登記參選 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希望陳惠男支持,陳惠男乃幫唐顏華 從事輔選工作及拜票行程;邱志明唐顏華登記參選後,



有開車載唐顏華,擔任唐顏華司機,幫忙從事輔選工作及 拜票行程;陳惠男係配合邱志明在鹿港鎮幫唐顏華輔選等 情,有證人唐顏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選偵296 號卷第 150 頁)。又有關「工作費」部分,證人唐顏華亦明白證 稱:在今年10月中、下旬期間,邱志明主動跟我說,他帶 領的輔選團隊從今年9 月份開始在地方上跑很久很累,邱 志明要求我給他1 萬2 千元的工作費,讓他發放給他團隊 的人,我就拿1 萬2 千元的工作費給邱志明,由他去發放 給團隊的人;邱志明有跟我說他帶領的輔選團隊在地方上 跑很久很累,需要「工作費」來補貼油錢、飯錢跟發放選 舉文宣的工作費等語(見選偵296 號卷第151-152 頁,選 偵179 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上揭辯稱 早就找人為候選人唐顏華跑選舉行程,這些團隊成員自行 補貼油錢、飲料及便當錢,後來實在是沒有錢,才向競選 總部要求補貼這些費用,也就是所謂工作費等語之情節相 合,顯見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此部分陳述並非虛妄,足以 採信。由此可徵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所帶領之輔選團隊早 從107 年9 、10月間即開始輔選行程,更係自掏腰包輔選 ,迨將近半個月餘,才由被告邱志明開口向候選人唐顏華 要求所謂「工作費」1 萬2 千元,用以補貼輔選團隊成員 之支出,作為補貼油錢、飯錢跟發放選舉文宣之費用確屬 實在。
(四)上述被告邱志明向競選總部領得之1 萬2 千元,係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分予被告陳惠男石金福、證人石來福及 邱勝龍每人3 千元,此事實為被告邱志明陳惠男、石金 福坦認無訛,並有證人石來福、邱勝龍分別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被告陳惠男經檢察官認定,因 係候選人唐顏華在彰化縣鹿港地區之輔選人員,收受被告 邱志明所交付之工作費,當符常情(見起訴書第四段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說明之第㈠點內容所載,起訴書第9 頁倒數 第8- 10 行);證人邱勝龍則因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即 開始為候選人唐顏華從事競選工作,且被告陳惠男、證人 邱勝龍確有從事發送文宣、選舉拜票等行程多次,其等均 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始領取工作費,作為加油、跑行程之代 價,因而認定被告陳惠男、證人邱勝龍所受領之給付並非 屬顯不相當之對價,並非賄款(見起訴書第四段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說明之第㈡點內容所載,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2 行、第11頁),而對被告陳惠男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上述起訴書),對證人邱勝龍則為不起訴處分(見選 偵296 號卷第261-281 頁)。就此,雖被告兼證人石金福



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邱志明於107 年10月底拿3 千元到 我的住處,沒有說錢是甚麼用途,沒有要我去做甚麼工作 ,也沒有叫我去幫唐顏華助選,邱志明拿錢給我,我確實 沒有因此做任何工作;我在107 年11月有與被告陳惠男幫 忙跑選舉行程等語(見選偵296 號卷第121-123 頁)。然 依前所述,被告邱志明所給付之1 萬2 千元,係對於早已 經跑過輔選行程者自行支出費用之補貼,顯而易見乃先做 事、後給付,因此被告邱志明將1 萬2 千元中之3 千元交 予被告石金福受領,既係針對受領者(即被告石金福)已 付出之勞力為補貼,自然不會以該金錢另行要求受領方做 其他事,因此被告邱志明於107 年10月底拿錢予被告石金 福時,並未要求被告石金福做何事,衡屬當然。至於被告 石金福是否早於被告邱志明給付上開3 千元之前,已開始 提供勞力幫忙跑選舉行程,雖被告石金福上述偵查中陳述 僅提及於107 年11月間,有與被告陳惠男等人跑選舉行程 等語,惟據①證人邱勝龍證稱:我於107 年10月底受被告 陳惠男之邀請,幫候選人唐顏華助選,我是與被告陳惠男石金福林晃及證人洪義雄一起去的,從107 年10月底 開始助選,大約每周工作5 天,每周二、三休息,每天大 約拜訪5- 6家投票戶,都是下午6 點半在被告陳惠男住家 集合,大家都會騎乘自己的機車,但拜票的路線都是被告 陳惠男規劃,都會在當曰的晚上9 點前結束;李清華大約 工作7-8 天左右,林晃大約工作3-4 天左右,洪義雄工作 天數跟我差不多,我因為退休了,比較有時間,所以幾乎 都會到場,我大約工作13天左右;就我認知,石金福因為 要上班晚點到之外,石金福工作的時間、頻率跟我差不多 等語(見選偵296 號卷第76-77 頁、第79-80 頁,選偵29 7 號卷第274 頁)。②證人洪義雄證稱:我大概從10月底 就開始幫唐顏華助選,大約10次左右。騎自己的摩托車載 我老婆,與陳惠男石金福邱勝龍等人,他們也各自騎 摩托車,去拜訪,遠的話騎到福興鄉,約拜訪3 戶,近的 話就在鹿港,約拜訪5 戶;差不多1 個禮拜跑3 天,每天 拜訪的如果近的話就5 戶,遠的話就3 戶。我們幫忙跑助 選,本來就應該要有一些走路工、加油錢,我不認為這是 賄選等語(見選偵297 號卷第120-123 頁、第249 頁)等 語;③證人潘國正證稱:我有跟石金福李清華一起共同 前去幫唐顏華跑助選行程,總共有2 次,107 年10月1 次 ,11月中旬又1 次。工作行程就是在晚上6 點時,相約在 陳惠男的住家集合,石金福李清華會共乘機車過來,我 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然後大約集合6-7 人,由陳惠



男騎機車帶領我們在鹿港鎮頂番里附近拜訪居住的原住民 ,拜訪行程大約在晚上9 點會結束,然後會再回到陳惠男 的住家;我幫唐顏華一起走助選的行程,我幫他助選2 次 ,第1 次是107 年10月中,第2 次是107 年11月中。是石 金福找我去的,我在路邊碰到石金福,他問我要不要走, 我說好,是石金福在10月中跟我講唐顏華那邊有相關的助 選活動,我才跟他們走。約6 點至6 點半先去陳惠男那邊 集合。集合後由陳惠男帶頭就開始跑,去跑鹿港、及我住 的地區。我不知道鹿港那個地方的名字。我騎機車,整個 行程約在9 點至9 點半結束等語(見選偵297 號卷第186- 187 頁、第267-271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石 金福早於107 年10月即與被告陳惠男、證人邱勝龍洪義 雄、潘國正等人跑輔選行程,騎機車、有時並搭載證人李 清華一同前去拜訪有選舉權之原住民,每次跑行程約需耗 時3 個小時,尤其證人潘國正上揭已明白證述被告石金福 早於107 年10月中旬已告知其有關唐顏華助選活動並邀其 參與,故而,被告石金福於107 年10月中旬起即已參與候 選人唐顏華之助選活動,且參與之時間、頻率與證人邱勝 龍相差不多等節,應屬事實,被告兼證人石金福於偵查中 所述,顯非實情,並不可採。
(五)被告石金福於107 年10月間即已開始幫忙跑選舉行程,已 如上認定,次數與頻率復與證人邱勝龍相差無幾,則被告 石金福既與證人邱勝龍均有從事騎乘機車拜票等行程,則 被告石金福顯與證人邱勝龍相同,均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始 領取10月、11月各1 次3 千元之費用,作為其加油、工作 等費用之補貼或酬勞,是以被告石金福既有提供相當之勞 務始領取附表一即107 年10月所示之工作費,作為加油費 、走路工之代價,兼且跑選舉行程又無一定之支給標準, 一個月給付3 千元,亦非極不合理,自難認被告石金福此 處所受領之給付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屬賄款。準此, 被告邱志明如附表一所為之給付,乃補貼被告石金福於10 7 年10月輔選行為之勞務支出,合於常情,尚難遽謂被告 邱志明有行賄被告石金福之意圖。
(六)證人石來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底及11月初各 幫忙跑1 次助選行程,我是騎機車,並有載案外人李理華 ;107 年10月底是跟陳惠男李清華洪義雄等人,其餘 的人我忘記了;11月初是跟陳惠男李清華洪義雄等人 ,其餘的人我忘記了,這次還有唐顏華一起跑等語(見選 偵179 號卷第44-47 頁),已可見證人石來福於107 年10 月及11月間均有幫忙跑候選人唐顏華之輔選行程。又證人



石來福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陳惠男說我人脈很 廣,他都不認識(指選民),因為我在這裡大家都認識( 意指我認識很多選民),一直拜託我帶他出去,他去我家 好幾次,我才不好意思才跟他出去的。彰化原住民住的比 較分散,所以陳惠男才會來找我帶他們去拜訪,因為他們 有的地方知道,有的地方不知道;我拿到陳惠男的3 千元 (指第1 次亦即107 年10月下旬某日該次)之前已經跑過 1 次行程,就是帶他們大家去跑的那1 次,主要是跑鹿港 ,11月那1 次跑比較多地方,又跑鹿港、和美,線西也在 同一條路一直走,我有簽1 次領據,簽之前就已經跑過1 次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339-342 頁)。參諸證 人即候選人唐顏華證稱:因為原住民之族民居住的地方都 很分散,而且跟原住民溝通的時間也比較久,所以沒辦法 有一定的計價標準;且彰化選民住的區域範圍很廣,拜票 方式不能與漢人相提並論,一戶有可能要跑3 、4 趟,還 有他的姻親連結關係,有可能還要到該戶選民之親戚住處 ,所以不可能跑3 、4 趟就可以完成等語(見選偵179 號 卷第54頁、第69-70頁),可見因彰化縣原住民較為分散 ,整個縣區均有選舉權人,範圍過於遼闊,為有效拜票, 通常透過介紹,由認識之原住民介紹親友,再前往拜票、 拉票;此亦可由證人即負責候選人唐顏華彰化市輔選之葉 德成證稱:選民大部分都有參加原住民社團,我自己都認 識才去拜訪,我只知道住的區域,詳細住址我不清楚,因 為有些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一時叫我講也講不出名字。 我從10月底開始至彰化市平地原住民選民家中拜票、拉票 。工作內容,就是依照我太太葉李麗花白天先去確定原住 民選民住址,晚上由我開車載我太太及另外負責彰化市區 工作人員高明哲夫婦,至我太太葉李麗花上午確定的選民 住址拜票、發文宣,請他們支持唐顏華。我太太葉李麗花高明哲太太王美琇是依照我們2對夫婦對原住民朋友的 記憶或透過朋友詢問,利用電話或親自前往去確定選民的 住址,再去拜訪。選民都是一個介紹一個等語(見選偵29 號卷第245-247 頁)獲得印證。是以認識之人越廣對於選 舉拜票、拉票行程越有幫助,誠如上述證人葉德成所言, 選民係一個介紹一個,需透過朋友之記憶或詢問來進一步 認識其他選民,因此證人石來福因認識之人較廣,受被告 陳惠男等人之託,帶被告陳惠男等人認識其他選民,開拓 票源,重要性自然較一般單純跑選舉行程拜票、拉票之其 他團隊成員為重,因而證人石來福雖僅於107 年10月、11 月各帶被告陳惠男等人前去拜訪選民1 次,然被告陳惠男



1 次各給予3 千元,作為證人石來福除了幫忙跑選舉行程 外,另外介紹認識其他選民以開拓票源之代價,並非顯不 相當,尚難以證人石來福跑選舉行程之次數逕認被告陳惠 男給付之金額屬不相當之對價。
(七)被告兼證人林晃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惠男有表示 如果他們去掃街拜票時,他要我找人一起去助選,到目前 為止,我去過2 次幫他助選,2 次都是晚上6 點半到9 點 ,到伸港地區拜票;我出去過2 次,騎機車載一人跟著陳 惠男跑伸港去拉票,從19時( 下午7 時)許從鹿港陳惠男 家開始跑行程,我是騎機車載一名女子跟著陳惠男跑去伸 港拉票,後來我將該女子放在陳惠男家裡,就回家了,約 21時(晚間9 時)許回到家等語(見選偵297 號卷第139 頁、第151 頁)。惟被告林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10 7 年9 月底就已經幫忙跑選舉行程等語,且據①證人邱勝 龍前述證稱:於107 年10月間,被告林晃即有與被告陳惠 男、石金福及證人邱勝龍洪義雄一起外出幫候選人唐顏 華助選,被告林晃大約工作3 至4 天左右等語(見上開第 六段第(四)點),②證人李清華證稱:我的助選時間是 107 年11月18至21日晚上6 到9 時,每天約2 至小時不等 ,在107 年11月18日晚上6 時左右拜票前,石金福騎機車 到我家,並載我到陳惠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的住家(地址 我不清楚),陳惠男拿現金2 千元給我,表示是陪唐顏華 拜票的報酬,因我只有陪拜票4 次,工作很少,一晚只工 作約2 至3 小時不等,邱勝龍林晃洪義雄唐顏華拜 票的次數比我多,所以領得比較多。邱勝龍林晃洪義 雄的工作跟我一樣,都是陪唐顏華拜票。我這4 次是陳惠 男帶頭,我、石金福邱勝龍林晃洪義雄一起去拜票 ,行程從6 點至9 點,先去陳惠男那邊集合,再一起走, 是陳惠男帶頭,走伸港、月眉在和美附近、頂番婆、和美 。我們是騎機車,這4 天都是這樣子走,除了繞之外,還 到各角落拜票,因為原住民都離很遠等語(見選偵297 號 卷第172-173 頁、第260-263 頁)。上開證人證述雖無法 證明被告林晃所辯於107 年9 月間開始幫忙跑選舉行程一 節為真,仍足徵被告林晃於107 年10月間即有與被告陳惠 男及石金福、證人邱勝龍洪義雄等人跑輔選行程,於10 7 年11月間,更至少有4 次係與證人李清華洪義雄、邱 勝龍、被告陳惠男石金福等人一同跑輔選行程拜票;尤 其證人李清華上開已證稱被告林晃陪候選人唐顏華拜票次 數比伊多,適足證被告林晃參與輔選行程次數甚多,並非 僅止2 次而已,被告兼證人林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助選



次數,容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憑採。以被告林晃多次參 與助選行程,則被告陳惠男依此給付被告林晃3 千元作為 其提供相當勞務之代價,被告林晃予以受領,殊難謂乃不 相當之對價而屬賄款。
(八)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 、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若無代價 恐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故由 候選人或其競選幹部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多為常 情。再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 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 本工資之價額,及被告邱志明陳惠男石金福林晃等 人所輔選區域遼闊,為進行上開輔選活動,勢須支出油料 費、便當費及購買家戶拜票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 (此有證人唐顏華證稱:原住民在拜訪時需要拿檳榔或是 香菸去原住民家中拜訪以表友好及被拜訪者對助選員之接 受度,友好程度視拜訪時間長短,越長表示對助選員之接 受度越高,反之則否等語可資佐證【見選偵179 號卷第69 頁】),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身為候選人唐顏華之競選 幹部(一為副主任委員、一為榮譽副主任委員),對被告 石金福林晃、證人石來福等人發放工作費用(勞務費用 )或補貼其等參加輔選活動,以慰其等輔選之辛勞,並無 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石金福林晃、證人石來福於候選 人唐顏華競選期間確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已如前述), 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提供「工作費」或「補貼」,乃屬 工作上之對價性質,上揭款項之給予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 言。再者,依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需要大量支持者擔 任輔選人員,被告邱志明等人所參與之輔選工作,需發放 宣傳單、家戶拜訪,又輔選區域廣泛,若以一般僱工方式 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定暴增,而僅能以少 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而無法將其實際工作內 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故而所謂的「工作費」,不 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無 法按照工資之概念計算工時,然若以本案被告石金福、林 晃所述其等一日工資分別約1 千1 百元、2 千2 百元(見 選偵296 號卷第106 頁,選偵297 號卷第150 頁),證人 石來福一日工資更高達3 千元(見選偵179 號卷第44頁) ,則被告邱志明陳惠男分別發放予被告石金福林晃及 證人石來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 千元、3 千元、6 千元 工作費,尚難謂過當,且其等輔選人員之身分及影響力或 有不同,參與輔選之工作量、工作內容、輔選管轄範圍、



所花費輔選時間長短、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有實際 差異,但各該輔選人員等因係臨時性之輔選工作而投入工 作,其等取得較為優惠之報酬,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其 等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即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況 原住民居住範圍遼闊,各自距離遙遠,拜票活動之行程在 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活動之前置 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時間,若全盤加以考量, 亦難遽謂被告邱志明陳惠男所給予之工作費、或被告石 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受領之費用,與社會一般提供勞 務的報酬顯不相當。
(九)綜上各情,依受款人即被告石金福林晃、證人石來福等 人於候選人唐顏華競選期間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收 受的工作費應有關聯性,且屬相當。再依彰化縣境內平地 原住民居住區域分散,整個縣區均有平地原住民,選區遼 闊,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被告石金 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確實有參與輔選行程,自行騎乘機 車拜票,而為參與輔選活動付出時間、勞務,已如上述, 則其等因其於輔選工作付出時間、勞務而支領相當金額之 報酬,不管是從支付方或受領方而論,尚與常理無違。(十)本案受款人即被告石金福林晃及證人石來福等收受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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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