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622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 21分許,自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大仁路口西南方向 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出店,隨即在該店前,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逆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穿 越中正西路,前往大智路方向往北直行,其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 駛,適有告訴人吳建弘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後因緊急煞車而 打滑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 右手擦傷、左踝擦傷及左肘擦傷、左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