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33號
CHDM,108,交簡,183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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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正財平日業農,並駕駛大貨車載運其本人或他人種植之水 果至臺中委託代為販售,係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其住處出發,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彰化縣埤頭鄉之中連貨運附近之空 地載運水果至臺中。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該彰水路 3段與彰水路3段535巷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警告標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貿然直行,適有許永華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至該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轉彎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亦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許永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蛛網膜下腔出血 、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許永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再轉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 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意識呈深度昏迷,瞳孔放大且對光無 反應,昏迷指數3分,且其血壓、心跳及呼吸均靠藥物及呼 吸維持器,後因生命徵象下降,許永華之弟許永富同意器官 捐贈,經該院醫師於同年月28日下午7時20分,第2次判定許 永華腦死。顏正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顏正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童綜合醫院醫師王亮 傑、童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器官捐贈同意書、一般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腦死判定檢視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 月9日彰鑑字第108005048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分 析意見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8月5日北警分偵字第 108001614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 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而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 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 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 均包含在內。查被告顏正財於本院審理中稱:平日務農,並 駕駛大貨車載運其本人或他人所種植之水果至臺中,委託代 為販售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於偵查中稱:駕駛貨車幫 忙運送貨物,貨車是自己購買、靠行,有大貨車駕照,平常 載運水果等語(參108年度相字第91號卷第36頁),堪認駕 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及輔助工作,仍應負業務 上過失之責任,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上開相卷第17頁) ,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永華死 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等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鑑定分析意見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 人應負肇事主因責任乃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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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