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89號
CHDM,108,交易,689,202003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黃冠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子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 5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巷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南昌北路276 號前,欲左轉至南昌北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胡竣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南昌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胡竣 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足背前肌群肌肉、肌腱撕裂 傷、左踝部撕脫傷合併組織缺損及左足背軟組織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雅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竣捷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