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潘世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皓承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本件起訴狀內未附繕本
,請原告補正起訴狀繕本(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 年簡
字第14號)到院。另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無從得知被告之服
役期間為何,至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
,原告應提出被告之不適服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等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到院,並請就本案主張被告應償還31,959元其計算式
,一併補陳到院。(計算方式應並提出繕本)又起訴狀主張
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1,959元,惟原告109 年3 月6 日海九人
行字第1090000581號來函,主張之金額為34,946且被告又非
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徐皓承( 來函係載為朱巽彥) ;則究以何
金額及何被告為準?請一併敘明。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徐皓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