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2號
PTDA,109,交,2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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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賴財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2 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190
  19號函可知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故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
  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
  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又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
  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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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