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賴財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2 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190
19號函可知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故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
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
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又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
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