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號
10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被 告 林韋宏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乙○○○○○○宜陽艦作戰部門 上等兵,經核定於105 年10月6 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 嗣因考核汰除,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11月16日零時 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 5 條之1 第2 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8,741元,但被告僅清償38,741元, 迄今尚有50,000元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 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 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 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 示。
㈡、次按國防部101 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 號令 修正發布賠償辦法第3 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 月者不計。」。查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甲 ○○於105 年10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轉服志願役 士兵,依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四年,始 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 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 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11月16日核予退伍,其 服役年限僅14個月,尚有34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8,741元整【計算 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並有被告丙○○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僅繳納38,741元,尚餘50,000元迄今仍未繳款,經 原告催繳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 、因 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3 、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 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甲○○原為乙○○○○○○宜陽艦作戰部門上 等兵,經核定於105 年10月6 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嗣因考 核淘汰,核定自106 年11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 ,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11月1 日國海 人管字第1060009773號令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 10頁),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 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核算被告應賠償88,741元,且已給付38,741元,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 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 2 人親簽之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惟 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催繳函暨送 達回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丙○○亦 未清償,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償還協議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108 年12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