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號
PTDV,109,訴,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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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張鈞茹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用電地點在屏東 縣○○鎮○○街00號(電號:12612677000 ),被告每月應 按用電量繳納電費。詎被告積欠108 年9 月、10月及11月份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5,854 元未付,迭經催繳,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及用電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5,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 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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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