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號
PTDV,109,訴,3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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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8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萬6,830 元,該裁定已於10 9 年1 月2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 號裁定 ,准被告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於17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惟被告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0年度上字第311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駁回確定,伊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聲字第99號裁定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本件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被告賠償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所需繳 納之裁判費以1,000 元即為已足云云,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欲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因其事件本質並非無訟爭性, 倘債務人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請求之訴訟中聲明債 權人予以賠償,自須另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 ,始得行使其權利,殊無從逕聲請法院命債權人為給付。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足額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洵無可採。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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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