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號
PTDV,109,訴,1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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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雲彩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張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具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承擔投資外匯虧損之能力及將 取得投資款項全數用於投資外匯之意,卻於民國106 年7 月 間以增加業外收入為由鼓吹伊投資外匯,於同年7 月26日向 伊收取120 萬元之現金,並於隔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將其中60萬5,000 元(依當時匯率為美金2 萬元)以現 金外匯之方式,匯入Infinox CapitalLimited ClientTrust Account帳戶(下稱英諾帳戶)內,將「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之匯款金額合計欄位「20000USD」變造為「40000USD」, 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伊,並訛稱不足美金4 萬元部 分已替伊補足,致伊誤信被告確有將交付之120 萬元均用於 外匯投資。嗣被告操作外匯虧損美金3230.7元(20,000-16 769.3 =3230.7),乃於106 年9 月20日將剩餘之美金1676 9.3 元退出英諾外匯平台,並於同年9 月25日某時,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原先匯入英諾帳戶內留存餘額美金 16754.34元餘額(折合新臺幣504,724 元)匯出並匯入被告 名下帳戶後,再將該504,724 元與伊所交付剩餘款項595,00 0 元(即1,200,000 元-605,000 元=595,000 元)均用於 前去澳門賭博百家樂而花用完畢。被告將騙取之款項花耗殆 盡後,遂以投資虧損等各種理由搪塞,其後更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改稱伊所交付之款項在車內遭竊欲規避責任,伊



始確認受騙,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承諾還款, 然未返還任何詐取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 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為認諾之意思,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繕本於107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108 年1 月4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認諾而為 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 職權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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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