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914號
TPSM,89,台上,1914,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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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鍾○正(另案審理),共同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起,未經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金麗園理容院內,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非法僱用泰籍女性勞工JIRAYUT SAMRITNOK於該處從事按摩行為,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再與鍾○正基於共同意圖營利犯意聯絡,再於同址陸續僱用容留良家婦女泰籍女性勞工KHEMVATCHARA LODEWIMONRATANA、KANTHATHIP MALEE、RUANUDOMCHOT JIRAPHORN、CHUEN TASUPHAK、RUNGLAMALWARASAENGJAN等五名泰籍勞工皆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行為,其店內經理陳○光(八十四年八月初到職)及郭○倫、會計蕭○○娟(以上二人均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到職)三人(以上三人業已另案判決)均明知此事,仍自其到職日起與鍾○正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平日由陳○光郭○倫二人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在該理容院內與上開泰籍女性勞工從事姦淫行為,每節四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由泰籍女性勞工分得九百元,其餘費用則歸店方所有,蕭○○娟即負責櫃台管理及收帳會計工作,並均以之為常業,迨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理容院當場為警查獲。甲○○復與張○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連絡,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張○哲於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金夜來理容院擔任經理工作。甲○○自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中旬)起,陸續在上揭店內僱用容留良家婦女林○琴、楊○桃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四人在該理容院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行為,平日由張○哲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在該理容院內與上揭四名女子從事姦淫行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二千元,由林○琴等人分得一千元,其餘費用則歸甲○○取得,並以之為常業。迨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理容院林○琴、楊○桃分別與男客陳○傳、蕭○專正從事姦淫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業務上使用之監視用遙控器(含五支鑰



匙)一個、按摩霜一罐、按摩油一瓶及保險套三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分別與鍾○正、張○哲有共犯行為,係以鍾○正及張○哲之指述為其依據,惟金麗園理容院之負責人為鍾○平,業經現場查獲之郭○倫陳○光、蕭○○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三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且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應鍾○正之邀,參與投資金麗園理容院,嗣因未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乃於同年底與鍾○正協議退股,並由鍾○正簽發其妻廖○之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三紙共二十五萬元及前後支付現金各二十萬元及十萬元,退還股款,實情究何,即有深入詳查之必要;又金麗園理容院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負責人為何?其申請過程又如何?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卷查明,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次查警方於金夜來理容院查獲之林○琴、楊○桃均稱係受僱於張○哲並與上訴人不相識,且金夜來理容院係因金文如理容院被查獲後改名,登記負責人為周○祥,前一任之負責人為周○寬等情,業經證人林○琴、楊○桃及臨檢警員張○松供述甚詳(見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則上訴人是否為該理容院之實際之負責人?自有傳訊周○祥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僅依共同被告之供述,遽論以共犯,殊嫌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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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