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李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萬2,559 元,應繳納裁判費8,2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76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
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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