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59號
PTDV,109,補,15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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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王朝財 
      洪清美 
      林松汪 
      潘復漢 
      胡承紘 
      王育絨 
      李文宗 
      陳宥順 
      洪碧珠 
      楊漢榮 
      林國華 
      陳張麗雀
      陳興屏 
      林雲菊 

      魏玉滿 



      吳金美 
      吳樹芸 
      潘鐠燧 
      許潘素琴
      黃華雅 

      蕭美麗 
      黃美珠 
      黃寶珠 
      蔡穗樺 
      黃世輝 
      楊貴香 
      周政達 

      林均權 
      陳國雄 
      何頻頻 
      盧協榮 
      曾聖雄 
      鄭謝文定

      胡志修 
      饒芝玲 
      李芸娥 
      李晨鳳 
      張燕屏 
      李宗峰 
      陳碧治 
      李秋燕 
      黃麗英 
      許麗美 
      湯新房(原名湯永均)

      謝旲駖 
      謝玥純 
      王月珍 
      王蕙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
佳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157 號意旨裁定參照)。本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
佳芳(紀宣卉為無罪判決,原告對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駁回確定,且原告未聲請
將對被告紀宣卉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故紀宣
卉現已非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而判罪處刑,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規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特許制度之行為予以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為其規範目的,是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
明、紀乃瑜謝佳芳本件所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非
屬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
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吳
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佳芳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20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並提出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
佳芳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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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