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2號
PTDV,109,補,13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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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秀歆 



被   告 黃登明 
      陳元鳳 
      陳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89萬7,878 元(計算式:460.45×11700 ×1/6 =89
787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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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