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盧恒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龍、張秀霖、張秀明、張正華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400 元(計算式:554 ×33
00×2/6 =60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若被告姓名有誤,應一併更正之。若共有人已死亡,應
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