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1號
PTDV,109,補,13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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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盧恒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龍張秀霖張秀明張正華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400 元(計算式:554 ×33
  00×2/6 =60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若被告姓名有誤,應一併更正之。若共有人已死亡,應
  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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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