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6號
PTDV,109,補,116,2020032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黃筠晴 
      蔡林燕 
      台灣屏東半島觀光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勤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
  照)。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對部分被
  告蔡梅芳洪麗雯戴威利方福明李銘煌之起訴後,所
  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560 元【
  計算式:(1126800 ÷10×2 )+244200=46956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爰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黃筠晴蔡林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1.屏東縣○○鄉○○路0巷0號
2.屏東縣○○鄉○○路0巷0號
3.屏東縣○○鄉○○路0號及9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