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黃筠晴
蔡林燕
台灣屏東半島觀光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勤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
照)。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對部分被
告蔡梅芳、洪麗雯、戴威利、方福明、李銘煌之起訴後,所
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560 元【
計算式:(1126800 ÷10×2 )+244200=46956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爰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黃筠晴、蔡林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1.屏東縣○○鄉○○路0巷0號
2.屏東縣○○鄉○○路0巷0號
3.屏東縣○○鄉○○路0號及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