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6號
PTDV,109,補,11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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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梅芳洪麗雯黃筠晴戴威利方福明
  、李銘煌蔡林燕台灣屏東半島觀光發展協會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
  表所示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之
  總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1,825 元【計算式:
  (0000000 ÷10×5 )+(784600÷8 ×3 )+244200=00
  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蔡梅芳洪麗雯黃筠晴戴威利方福明、李
  銘煌、蔡林燕(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及台灣屏東半島觀光發
  展協會之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⒈屏東縣○○鄉○○路0○00號
⒉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⒊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⒋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⒌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⒍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⒎屏東縣○○鄉○○路0巷0號(與同巷4號打通)
⒏屏東縣○○鄉○○路0號
⒐屏東縣○○鄉○○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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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