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梅芳、洪麗雯、黃筠晴、戴威利、方福明
、李銘煌、蔡林燕、台灣屏東半島觀光發展協會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
表所示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之
總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1,825 元【計算式:
(0000000 ÷10×5 )+(784600÷8 ×3 )+244200=00
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蔡梅芳、洪麗雯、黃筠晴、戴威利、方福明、李
銘煌、蔡林燕(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及台灣屏東半島觀光發
展協會之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⒈屏東縣○○鄉○○路0○00號
⒉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⒊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⒋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⒌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⒍屏東縣○○鄉○○路0巷0號
⒎屏東縣○○鄉○○路0巷0號(與同巷4號打通)
⒏屏東縣○○鄉○○路0號
⒐屏東縣○○鄉○○路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