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號
PTDV,109,簡抗,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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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柏瑋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相 對 人 陳宗明 
      陳宗純 
      陳總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補字第4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 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 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 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492 條 、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塔樓段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相對人陳宗明陳宗純共有坐落同段537 地號( 重測前為塔樓段112-1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總慧所有坐落 同段542 地號(重測前為塔樓段1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 系爭土地面積。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如原經屏東縣政府重測後 公告期滿並登記公示在案之面積7,523 平方公尺為據。然屏 東縣政府調處委員會卻認應依裁處附圖所示B- C、D- E連線 為經界,測得系爭土地面積為7414.04 平方公尺,顯較重測 前原登記面積減少108.96平方公尺。是伊就確認之訴所得受 之利益應為減少面積108.9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 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8,56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108.96平方



公尺=11萬9,856 元)。詎原審民國109 年1 月9 日所為裁 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實有違誤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 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 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 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53 7 、542 地號土地相毗鄰,屏東縣政府於辦理地籍重測時, 因界址爭議,經屏東縣政府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抗告人對 調處結果採附圖所示B- C、D- E連線之經界,致重測後兩造 間土地有相對增加及減少之情形,仍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茲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因測量時所 認定之界址(即裁處附圖所示B- C、D-E 連線)有誤,造成 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足認抗告人之訴已 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就確認之訴 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應以其所爭執減少之土地面 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減少之土地面積為 108.96平方公尺,而前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9,856 元(計算式: 1 ,100元×108.96平方公尺=11萬9,85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 元。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而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暨諭知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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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