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米霞
相 對 人 王永能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永能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 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亦有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可參。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永能之不動 產,而受監護宣告人王永能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王永能之住址可參 (見本院卷第1 、11頁),自堪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為聲請,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