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曾如娟
非訟代理人 曾如嬋
應受監護宣告人
普家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普家媛之女,普家 媛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普家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金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人普家媛雖設籍在屏東縣○○市○○街 0 號,然該戶籍係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遷入且為寄居,其 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曾耀輝戶內, 有普家媛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且普 家媛102 年至107 年間實際上確實在桃園市生活,107 年7 、8 月間起則由其女曾如嬋及其配偶黃連福安排在新竹縣○ ○鄉○○村○○路00號之寧園安養院就養迄今,並由聲請人
處理安養院一切費用負擔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 狀可佐,是普家媛雖設籍屏東,然其自102 年起生活重心即 在桃園地區,目前則已在新竹地區安養約一年半餘,縱代理 人曾如娟表示近期內打算將普家媛接回高雄照顧,有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為便利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