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號
PTDV,109,監宣,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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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媜翊 

相 對 人 陳福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媜翊之舅舅即相對人陳福義於民國 106 年11月19日因被推倒受傷造成極重度殘障,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而其主張相對人因被推倒受傷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等情,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考, 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其有回應,且經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因 發生頭部外傷後合併肢體障礙(雙側下肢癱瘓及手雙側手臂 肌肉無力、左手完全癱瘓),其於106 年11月19日發生頭部 外傷,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合併有呼吸衰竭須仰賴呼 吸器呼吸。意識清醒,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可以辨識自家 親人,具有清楚的語言表達能力,可以依照指示做出肢體動 作(用力閉眼、睜眼…),也可以識字,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正常。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 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 能力,會辨識鈔票之幣值,也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 個位數及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職業功能,可以有社交交談



能力、因為肢體障礙,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但主要的障礙是肢體,障礙 所導致之生活功能喪失(如進食、移動身體、洗澡、更衣、 上廁所…等),個案目前意識已經處於清醒狀態,也脫離呼 吸器能自主呼吸,智能無明顯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喪失,可以判定尚具有 意思能力,並未達到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 採納。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標準,應可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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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