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號
PTDV,109,建,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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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宮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紋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 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 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參見)。二、聲請意旨:伊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8號12樓, 雖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設有簡易工務所,惟該所僅係方便 讓工人或工程師用餐休息之處,並非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本件爭議僅僅涉及保留款數額之會算以及本票返還與否, ,既不須履勘現場,亦無庸鑑定,係法律上、書面上的爭執 ,與債務履行地無涉,故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屏東S013新建工程之「土木大包 (景觀設施及排水工程)」以及「防沉陷格框鋪設工資」等 工程,並提出本票兩張以供擔保,兩造因故終止合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返還本票等語。故依原告起訴之內容 觀之,係因承攬契約關係而涉訟,被告之主營業所固然設於 臺中市境內,惟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 至34頁),足見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履行之地點為屏東縣萬巒 鄉,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定承攬履行地既在本院管轄境內 ,則本件因承攬契約涉訟,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尚無可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 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 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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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