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如娟
非訟代理人 曾如嬋
相 對 人 普家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4 日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曾如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 人曾如娟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普家媛之女,普家 媛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普家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黃金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普家媛雖設籍於屏東 縣○○市○○街0 號,然該戶籍為民國(下同)108 年5 月 7 日遷入,且為寄居,其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曾耀輝戶內,且於102 年至107 年均實際居住於 在桃園市,107 年7 月、8 月間始由其女曾如嬋及其配偶黃 連福安排於新竹縣○○區○○村○○路00號之寧園安養院迄 今,由抗告人負擔一切安養費用及相關事宜,是普家媛雖設 籍於屏東,然其自102 年起之生活重心即在桃園,嗣遷至新 竹地區安養已1 年半餘,縱抗告人表示近期內打算將普家媛 接回高雄照顧,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及民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性,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從而,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普家媛係於102 年 間由其長子曾耀輝帶往北部生活,長女曾如嬋及配偶黃連福 每年定期北上探望,惟曾如嬋與黃連福均明顯感受到普家媛 為受到良好照顧,經黃連福詢問其是否還想續留桃園居處, 或想與曾如嬋回南部共同生活,普家媛當下立即表示伊希望
與曾如嬋、黃連福同回南部,語帶無奈及懇求之意,顯見其 無意於桃園生活。嗣經曾如嬋查知,曾耀輝以能方便為普家 媛處理生活上事務為由,於107 年7 月間逕帶普家媛前往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將其戶籍地址註記為桃園市住處地址,隔 年5 月份時再將普家媛現居地改為前開桃園市地址,並註記 為「寄居」,據此,普家媛之戶籍變更並非出於其本人意願 ,普家媛亦無意將桃園地區視為其個人生活中心,且普家媛 於102 年由曾耀輝帶往北部生活之前,早已定居於屏東縣數 十年,其長期以來之生活習慣及重心均在南部,更可證其本 人無意將北部視為生活重心而有長期居住之意思,普家媛目 前暫住於新竹地區安養院,實因北部現無親友可照料其生活 ,乃不得已之折衷方式,原審徒以文字上就戶籍地址之定義 、戶籍謄本之註記等表面、客觀之紀錄,未就抗告人、應受 監護宣告人本身意願等進行實質審酌,逕認原審法院無管轄 權,顯未衡酌當事人真意,有漏未審酌事實之情事,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普家媛戶籍地址雖設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0 號,惟於108 年5 月7 日遷入該址之前,則設籍 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曾耀輝戶內,且自
102 年至107 年均與曾耀輝同住並由其照顧,嗣於107 年7 、8 月間始由抗告人安排入住新竹縣○○鄉○○路00號之寧 園安養院,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 佐以抗告人於109 年3 月16日所具抗告狀中對於普家媛於 107 年7 月間起迄今因無北部親友可協助照顧,故居住於新 竹縣寧園安養院乙情不否認,顯見普家媛自102 年起至今均 未實際在其戶籍地址居住,且其入住新竹縣寧園安養院係因 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接受長期之照顧,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 人普家媛自107 年7 月起迄今之實際居所地在新竹縣,依前 揭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普家媛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對其後續鑑定與監 護宣告程序之進行較為便利。準此,原裁定認本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普家媛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依職權裁定移送 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普家 媛過去於102 年以前有在本院所轄屏東縣長期居住之事實, 未來亦有在此長期受照護之安排,且普家媛戶籍地址之變更 非出於其本人意願,而認普家媛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從而,原 審以本院就相對人普家媛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