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48號
PTDV,109,家救,4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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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簡伶玹 

兼 上 之
法定代理人 楊素雲 

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簡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補字第128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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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