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85號
PTDV,109,司票,85,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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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育寬 

相 對 人 吳念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念瑻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 日內確認 本件聲請本票2 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利息起算日民國107 年 2 月23日及107 年3 月2 日,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聲請人於109 年3 月4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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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