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9號
PTDV,109,司票,39,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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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盧張玉英

      盧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 別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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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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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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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10日│1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30日 │CH2745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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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2日│10,000元 │未載 │104年12月12日 │CH3815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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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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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